陳O村家暴殺人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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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皇村係陳O民的弟弟,陳皇村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30分許,在2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因與陳O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手持遛狗繩,勒住陳O民之頸部,以此方式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陳O民因遭狗鍊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本院合議庭3位法官與6位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審理後,判決陳皇村殺人,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要旨:
一、主文:
陳皇村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
二、事實部分如新聞要旨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從較重之殺人罪論處。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因細故對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兄遂行本案手段兇殘之犯行。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結果,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 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手持遛狗繩,勒住被害人 之頸部數圈再將之勒死,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2.告前有多項違反保護令前科,申請保護令之人大多是本案之被害人,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有對被害人多次家暴之情形。
3.本院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做精神鑑定,並經製作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團隊之一-具有精神專科與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之吳OO醫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行為時,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惟被告之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如以一至一百而一是最好,一百是最差來比喻,則被告的智力排名是落在很後面的;且被告具有衝動特質傾向,又長期酗酒已有酒精成癮等語。
4.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是鐵工,雖曾結婚但於兒子滿月時,太太即與其離婚,兒子是跟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在面對婚姻不順、工作壓力及獨自撫養兒子的多重壓力下,養成長期酗酒之惡習,本身亦具有衝動特質傾向。再被告與被害人在家裡經常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亦經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妹妹在審理時證述稽詳。
5.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到庭多次哭泣表示:我已死了一個兒子,希望法院對於還活著的兒子也就是被告能夠輕判。被告的兒子目前尚在就學,也在工讀,我有勸孫子說暑假結束後就不要再工作了,專心唸書,我會繼續工作供給孫子念到畢業等語。
6.被告之義務辯護人在辯論時多次強調社會底層的無奈,以及被告受限於智力而無法受到更高的教育,與被告相處的同儕大部分是跟被告相同程度的人,被告無法提昇自己,落入所謂的「貧窮陷阱」,遇到糾紛只會以暴力的方式解決,所以被告的行為長期而言具有一致性,但被告也會買手機給妹妹,足證被告不是惡性很重的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7.考量被告除對被害人有家暴情形外,對於同住之其他家人也有家暴之情,雖多次被判決違反保護令罪,也曾因在家裡放火而經法院論處公共危險罪刑,而入監執行十月,然於出獄後仍對被害人犯本案手段兇殘之殺人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判處過輕之刑度。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與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此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參、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許必奇、受命法官鄧煜祥、陪席法官梁世樺、6位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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