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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被告曾文彥殺人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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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文彥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死刑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告只就原審的量刑上訴,茲將本院判決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關於曾文彥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文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原審犯罪事實概要:

    曾文彥於民國106年間,曾在位於臺南市玉井區「真理佛堂前輩堂」居住,因發生口角衝突而離開;復於108年4月3日出獄後,表達欲返回前輩堂居住遭婉拒,因此心生怨懟,竟於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潑灑在前輩堂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汽油,瞬間引發爆裂燃燒的巨大火勢後逃離現場,造成前輩堂北棟現有人居住的建築物重要結構均遭燒燬,且造成當時其內住戶6人來不及逃生死亡,1人經搶救送醫後不治死亡,9名住戶幸因逃出火場免於死亡。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適用,依法已不得科處死刑,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此減刑適用,科處被告死刑,於法未合:

依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認為:「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本案被告於逃離案發現場的路旁,因腳痛難耐,主動向馳援的員警坦承為本案放火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雖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徒因雙腳遭火燒傷疼痛難耐,欲就醫治療,迫於情勢始自首,然被告自首仍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無辜,與自首的立法目的相符,仍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原審認為被告並非基於真心悔悟自首,不予減刑,科處被告死刑,容有未合。

二、依照刑法第57條下列各款被告的犯罪情狀進行斟酌,本件犯情已達情節最重大,本得量處最高度刑(死刑依自首減輕後之無期徒刑)之程度: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

被告僅因於106年間在前輩堂居住期間,曾偶與某位住戶發生衝突一次,及在108年間遭前輩堂之負責人婉拒其再來前輩堂居住之請求,即懷恨在心,而實行本件犯行以為報復之手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顯無任何可憫之處。

  ㈡犯罪之手段(第3款):

  被告購置多達10公升之汽油易燃物為縱火用品,且刻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潛入無管制進出之前輩堂北棟,並特意挑選將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使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賴以進出之出入口遭火勢封鎖,其內居住者被阻隔在火場,難以逃生而葬生火窟,被告犯罪手段極為冷酷兇殘。本案被告是經過充分思慮、計畫及準備之預謀型放火殺人,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非僅係不確定故意之惡性。

  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

    被告除與某位住戶曾有前述之衝突外,與前輩堂之其餘住戶並無任何糾紛或嫌隙,亦不念前輩堂前無償提供被告居住生活,住戶們並多予寬容照顧,竟為本件縱火及殺人之行為,實係恩將仇報之行徑。

  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

被告本件放火行為,不僅造成北棟因而燒燬,並導致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之住戶等7人均因遭大火殘酷吞噬、全身燒傷而窒息死亡之慘狀,另其他9名住戶幸能及時逃生而僥倖未被燒死。被告犯罪造成之危險及損害極為鉅大嚴重。

三、依刑法第57條各款關於被告個人的一般情狀進行審酌,亦無再下修調整刑度之餘地: 

㈠本院針對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一般情狀」事由,即被告的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及其他相關之一般情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等),曾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鑑定團隊包括由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以及社工師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並再委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關於矯正教化與犯罪預防專業的教授補充鑑定。


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卷內資料,本院認為:被告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雖有部分之改變意願及主動反思的能力,將來並非全無行為改變之可能性,然若被告未來欠缺家庭及社會之整體支援系統,則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造成之性格及特質,未來再犯殺人等重大案件之可能性仍極高,且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甚微。並無再向下調整被告量刑之餘地。

四、依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意見及被告的修復補償狀況,亦無從再下修被告之刑度:

部分罹難者家屬、多數倖存者表示不能原諒被告。

部分罹難者家屬知悉被告自幼罹有上開人格疾患,且感受到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鑄下大錯的彌補及痛苦,雖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另案發後被告家人雖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慰問金,然此仍遠遠難以修復罹難者家屬永恆之傷害與創痛,因此亦無從再下修被告之量刑。

五、綜上,被告所犯已屬最重大之罪,相應而言,應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依自首減輕後之最重處斷刑即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王美玲、受命法官林臻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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