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中市與被上訴人行政院間地方制度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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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的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的零檢出標準,自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檢視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1及第13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認有牴觸中央法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原處分函告:系爭食安自治條例前揭條文自110年1月1日起應屬無效。上訴人不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今日(12月30日)宣示判決。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進口肉品及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會所通過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函告無效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闡釋甚明。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修正案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規定,所為函告無效之處分,自無違誤。
二、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固有未洽,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而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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