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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所涉犯貪污等案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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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所涉犯貪污等案件,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准予以新臺幣分別以7000萬元、1億元、3000萬元及20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下列事項:1. 接受如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

 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被告柯文哲部分: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然柯文哲與本案辯護人即鄭律師聯繫案情時,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3.被告沈慶京部分: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4.被告應曉薇部分: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他人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5.被告李文宗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實已經就被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6.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7.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8.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OOO等疾病,有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9.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10.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江俊彥、陪席法官楊世賢、受命法官許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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