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中市與被上訴人行政院間地方制度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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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維持部分: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部分,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的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的零檢出標準,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
2.廢棄並撤銷改判部分:現行學校午餐業務法源主要依據為學校衛生法,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既然明定學校供應膳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在地優良農業產品,基此法理,地方自治團體於不牴觸中央法規的範圍內,訂定系爭自治條例要求學校提供午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自合於學校衛生法的立法意旨,且無違反中央法令的情形。
壹、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函告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無效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以原處分函告:臺中市政府所報修正系爭自治條例一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規定部分自110年10月27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上訴人不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今日(12月30日)宣示判決。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上訴駁回部分:
進口肉品及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行政院(即被上訴人)就臺中市議會所通過之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1及第13條之1規定函告無效部分,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闡釋甚明。上訴人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等規定,「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部分,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自與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相牴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該部分,所為函告無效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逕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固有未洽,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然原審駁回此部分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並撤銷改判部分:
(一)現行學校午餐業務法源主要依據為學校衛生法,依學校衛生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既然明定學校供應膳食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基此法理,地方自治團體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訂定系爭自治條例要求學校提供午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自合於學校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並無違反中央法令之情形。又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並不等同於即屬含萊克多巴胺之肉品,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並未就肉品之安全容許量為規範,亦無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等中央法令規定。
(二)原處分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學校午餐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部分,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及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第18款及第148條等規定,據以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部分無效,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綜上而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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