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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許蓓雯與被上訴人司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職務評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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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立、公正、中立及正直的法官在正義及法治國原則的維護上,扮演著無可取代的主要角色。因此,法官應隨時維護司法機關的尊嚴及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及正直的最高信賴,且應於公務及私人生活中避免不當或外觀上不當的行為。

       司法院依據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法官如為他人擔任個案辯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非但可能令外界產生法官利用職位上的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的利益,也易使他造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的疑慮,嚴重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形象的信賴。故不論法官是否以律師身分自居,舉凡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包含擔任刑事訴訟偵查中或審判中的告訴代理人在內,概應予限制。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所屬法官,其民國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經苗栗地院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司法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審議後,依行為時(下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苗栗地院重行審酌;嗣苗栗地院仍維持原評定良好之結果,經司法院評議會決議認上訴人自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6月3日期間擔任其父所涉傷害案件告訴代理人,並到庭陳述意見,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規定,曾經苗栗地院院長給予口頭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因認上訴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下稱原處分)。俟苗栗地院接獲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原處分後,遂於109年9月8日以職務評定通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之部分,循序向苗栗地院提起復核、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下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分別經苗栗地院維持職務評定結果,再復核委員會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司法院原處分、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含復核結果)及司法院再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參照司法院依法官法授權訂定的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及第22條第3項規定,受評人的評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嗣經評議會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且經司法院院長核定,如受評人不服,除所提復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外,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職評辦法既賦予司法院有權變更評定機關的職務評定,於評定機關受拘束的情形,基於權責相符原則,司法院自應對其所爲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的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應認司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的核定爲原處分,由司法院為被告機關應訴,方屬適格的被告。本件評定機關苗栗地院非為適格的被告,上訴人對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

二、獨立、公正、中立及正直的法官在正義及法治國原則的維護上,扮演著無可取代的主要角色。因此,法官應隨時維護司法機關的尊嚴,並應隨時以行動追求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及正直的最高信賴,且應於公務及私人生活中避免不當或外觀上不當的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所謂「執行律師職務」的範圍為何?我國律師法及相關法令均未針對律師職務作正面闡釋,顧名思義是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的法律服務。關於法官「執行律師業務」部分,除為自己的法律事務或訴訟事件而不得不然之情形者外,凡為他人擔任個案辯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非但可能令外界產生法官利用職位上的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的利益,也易使他造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的疑慮,嚴重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形象的信賴。故不論法官是否以律師身分自居,舉凡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包含擔任刑事訴訟偵查中或審判中的告訴代理人在內,概應予限制。

三、上訴人於其父親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擔任告訴代理人,涉及法庭內活動的律師業務,非僅單純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而已,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經承審法院准為告訴代理人,抑或嗣後自行解除告訴代理人職務,均已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苗栗地院院長於108年7月26日作成口頭警告的職務監督處分,但上訴人106年起的職務評定結果,暨108年度苗栗地院的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仍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的職務評定;故司法院經評議會實質審查後,因認上訴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的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無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4項的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的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許瑞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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