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性剝削案件判決摘要
新華報導\1987創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摘要:
一、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中附表三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所宣告的刑期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被告Z男就上述撤銷部分,各處以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7、10、11、14至19、21至26「本院主文」欄所示的刑期。
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3、8、9、12、13、20所宣告的刑期及無罪部分)維持原判。
被告Z男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的刑期,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的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二、本案簡要事實及被告所犯法條
被告Z男自民國88年起在高雄市某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及某社團指導老師,對該校多位未滿14歲的男童進行性交、猥褻及違反意願拍攝性交行為的電子訊號。
他分別觸犯了修正前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現行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以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等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Z男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J男、H男、I男、P男、A男、F男、T男、S男、C男)達成和解,這些被害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的情狀,因此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的刑期並改判。
四、本院量刑審酌
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Z男的犯罪時間持續近18年(從民國94年2月至112年3月),被害人數達16名兒童及少年,所犯罪數高達26罪。 被告的行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且其為滿足自身慾望而一再犯案,反映出其心存僥倖的人格特性。 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合罪責相符原則,法院認為不宜輕縱,因此將被告所犯各罪的刑期(包括上訴駁回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認為不足以反映被告行為的惡性重大,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因此不予採納。
五、本案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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