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被告蔡秉逸等擄人勒贖等案件
新華報導網站\報導
被告蔡秉逸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吿蔡秉逸、林德龍、陳仁献、潘賢文僅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就被吿蘇琮傑、徐葳翔、余俊廷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吿劉科南為全部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上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關於蔡秉逸、林德龍、陳仁献、潘賢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秉逸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林德龍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仁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賢文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科南、蘇琮傑、徐葳翔、余俊廷部分)
貳、犯罪事實概要:
蔡秉逸、林德龍、潘賢文、劉科南為友人,因林德龍女友之事對告訴人唐男不滿,蔡秉逸得知後,欲藉此向告訴人唐男勒索金錢,而與林德龍、劉科南、潘賢文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由林德龍、劉科南、陳仁献將唐男強押上車,並限制行動帶往臺南市某處公司拘禁,拘禁期間施以毆打、電擊棒電擊、持菜刀威脅斷指、鐵鎚敲打腳部,潘賢文並持不明槍彈威嚇等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唐男,蔡秉逸並要求告訴人唐男提出新臺幣(下同)3佰萬元解決糾紛,告訴人唐男因而以電話向友人調度現金,等待取贖期間,蔡秉逸等人並將告訴人唐男移往臺南市某處鐵皮屋繼續限制行動,並強拍裸體影像再帶回原拘禁處所,告訴人唐男為求脫身,在蔡秉逸要求下,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張,嗣於110年1月23日1時30分許,由劉科南及林德龍先後取得贖金共60萬元後,將告訴人唐男在國道1號公路新營服務區釋放,劉科南、林德龍嗣後將贖金全數交給蔡秉逸,蔡秉逸則朋分其中5萬元與潘賢文。
參、本院判決要旨:
一、被告蔡秉逸、林德龍、潘賢文於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林德龍、陳仁献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唐男和解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爰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蔡秉逸、林德龍、潘賢文等人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德龍與告訴人唐男因前女友而生感情糾紛,被告蔡秉逸得知後,起意藉此勒索金錢,犯罪過程由被告蔡秉逸主導,且犯罪所得由被告蔡秉逸取得後,將其中5萬元朋分與被告潘賢文,被告林德龍則未獲取不法利益。惟本件被告蔡秉逸、林德龍、潘賢文在公眾場所公然強擄告訴人唐男,拘禁期間對告訴人唐男施以恐嚇、傷害,拘禁時間長達近30小時等犯罪情節,並另分別斟酌其他各項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吿劉科南部分,上訴後仍否認擄人勒贖犯行。然其犯行業經告訴人唐男及其餘共犯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佐,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吿蘇琮傑、徐葳翔、余俊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本件告訴人唐男並未指證被吿蘇琮傑、徐葳翔、余俊廷參與犯罪,且共犯蔡秉逸等人亦均證稱,被吿蘇琮傑、徐葳翔、余俊廷並未參與,卷內客觀證據亦無法證明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檢察官上訴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吿蘇琮傑、徐葳翔、余俊廷無罪,尚無違誤,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本件得上訴(檢察官對蘇琮傑、徐葳翔、余俊廷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林逸梅、陪席法官陳珍如、受命法官蕭于哲。
留言
張貼留言
1、留言勿涉及人身攻擊、汙衊、侮辱、影射或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否則自負法律責任。
2、讀者留言內容不代表《新華報導》立場
3、《新華報導》也會刪除未能遵守上述規定者的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