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采勻(原名鄭家純)與高雄元和雅診所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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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采勻(原名鄭家純)與高雄元和雅診所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上訴人鄭采勻(原名鄭家純)與被上訴人高雄元和雅診所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決,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一、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上訴人偶然發現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起在其醫美診所騎樓前,刊登「雞排妹 十八歲的禮物」寫真集(下稱系爭寫真書)內之照片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照片),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兩造間肖像權發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範圍,侵害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肖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配合拍攝術後照,自行提供系爭寫真書內之10張照片(包括系爭照片)供行銷推廣之用,廣告看板之系爭照片展現上訴人美感,並無違約情事,且已拆除等語置辯。
三、理由摘要: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供25萬元醫美療程,取得上訴人提供系爭寫真書包括系爭照片在內之10張照片作為推廣醫美服務之用,兩造間就系爭照片有不定期授權關係存在。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設於診所騎樓前,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合約情事。
(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逾7年後使用系爭照片設置大型廣告看板,與上訴人代言報酬顯不相當,又未事先徵詢上訴人意見,已影響系爭合約信賴關係,亦難認符合系爭照片於101年間作為特定醫美療程見證的契約目的,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並非不能拆除,系爭合約縱無授權期間及終止約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許上訴人終止雙方就系爭照片將來之授權關係。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拆除廣告看板,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係本於系爭合約使用系爭照片,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蔡惠如、陪席法官吳俊龍、受命法官陳端宜。
五、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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