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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人柯文哲對被告卓冠廷(新北市議員、前中市府新聞局長)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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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柯文哲對被告卓冠廷提起妨害名譽自訴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卓冠廷無罪。

貳、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柯文哲主張,被告卓冠廷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時30分許,在三立電視台,參加網路直播節目「94要客訴」,基於誹謗之犯意,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言論,傳述:「高虹安沒有要對柯文哲所塞的人全盤接收…」、「…現在高虹安對柯文哲他的這個塞的人不願意全盤接收。而且現在還傳出喔,這次的人事布局,意見不合以外,也傳出他們兩個有傳出口角,是非常不歡而散的」等語,未經合理查證,傳述不實言論詆毀自訴人,誣指自訴人為寄生新竹市政府謀取利益而與市長高虹安爭執,顯係刻意抹黑,導致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難認係出於善意之評論,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在節目中傳述上開言論,其中提及自訴人曾於111年12月4日與新竹市市長高虹安會面,在過程中向高虹安推薦可擔任市府內職務之人選,但未獲高虹安同意部分,屬於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自訴意旨及自訴代理人均稱:自訴人雖有與高虹安會面,然多聚焦於市政治理及用人選才經驗分享;當日係2人單獨會面,無其他人與會。又經證人許芷瑜、林傳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陪同自訴人進行行程;自訴人在新竹市某新建案之建築物內與高虹安單獨會面等語,堪認自訴人確曾於111年12月4日,在新竹市某建築物內與高虹安會面,2人於過程中就新竹市政、人才選用等議題進行討論及意見交換。足見被告所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杜撰,非全無所本,縱其內容就具體經過、有無其他人員在場及雙方談話細節、是否發生口角等部分,或與實情未盡相符而有失真、偏差,能否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已非無疑。

二、本院審酌,自訴意旨雖主張自訴人並無推薦具體人選,但自訴意旨並不否認自訴人曾談論過往用人選才經驗分享;又徵諸卷內新聞報導資料,自訴人於案發後接受媒體採訪,尚表示「介紹人很正常」、「一定會介紹人給高虹安」等發言,足見會面談論議題並非僅止於廣泛的人事經驗分享,實已涉及具體人事布局、人選推薦,則被告所述情節縱使經過渲染、誇大而與實情有出入,仍與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認定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卻仍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傳述上開言論。此外,被告得知2人會面消息及談話內容之途徑本不限於一端,資訊來源非必直接來自自訴人或高虹安本人,更不能排除2人事後向他人透露、轉述,再輾轉為被告得知之可能性。被告既能在節目中率先揭露會面消息,並準確提及會面日期,以及雙方談論新竹市府人事議題,可推知被告掌握一定之資訊來源,而得以間接獲悉消息。

三、又上開言論內容乃關於國內主要政黨黨主席與黨籍市長當選人會面,雙方之會面及互動關係,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監督政府及公共事務之助益性有一定程度貢獻。被告於案發時已具相當知名度及影響力,所應進行之查證程序,固應更加嚴謹、完備,但基於言論自由對於監督政治活動或公共事務之功能,仍應考量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依其取得資訊之來源已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情形或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仍非由被告憑空捏造、杜撰,尚難期待被告事前對消息查核至完全正確無誤,應有相對較大之容錯空間,以維護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所謂之寒蟬效應。認被告已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罰之情形。

四、另外,本院認定被告將自訴人介紹、推薦人選形容為「塞人」,並將2人意見不同,或高虹安未接受推薦人選一事,解讀為「傳出口角、非常不歡而散」,屬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言論,端視各人解讀方式、立場或價值觀而有不同認定。上開言論涉及公眾人物及公共事務,具公益性,為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形容自訴人「塞人」一語,即便流於武斷、偏頗,可能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仍未逸脫對於公共議題,依個人價值判斷加以評論而為政治評論之範疇,亦難認是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對於此等言論仍應予以容忍。另考量社會一般人對於「口角」、「不歡而散」等用語之認知,單純指摘某人與他人發生言語上爭執或衝突,乃至雙方因意見衝突發生不愉快,是否即足以致人名譽受到負面的貶抑、毀損,實非全無疑問,且姑不論實情如何,自訴人縱使與高虹安有言語上爭執,對於此事應如何看待,亦非只有單一面向之解讀方式,尚難僅憑被告提及「口角」、「不歡而散」等用語,即認為必然足使自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中評價性言論部分,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事實性言論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或其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人得上訴。

留言

  1. 苛伯言行爭議,被法院認證了,沒法子以訟止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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