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3年度澄字第2號潘東昇等2人懲戒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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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遺失1把45手槍,事發時該中心營長林家葳與所屬共謀以仿真模型槍偽充真槍混儲於械庫中,隱匿案情未向上陳報;指揮官潘東昇知情後卻隱匿丟槍案情,亦未向上陳報,並默許所屬以假槍偽充真槍,嚴重斲傷國軍形象,經監察院調查認定被付懲戒人潘東昇及林家葳違失情節重大,爰彈劾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院合議庭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45手槍遺失屬與軍事有關之事項,被付懲戒人2人負有向上級報告之義務,竟違反規定未於獲悉案況立即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再,被付懲戒人2人對於職責內軍務及所屬人員皆負監督查核之責,惟其2人怠於執行職務,致所屬人員未依據械彈管理要綱相關規定領用、保管及登記、歸還槍枝,致使系爭45手槍遺失,有監督查核之違失。被付懲戒人2人,行為後文過飾非、魚目混珠,結構性舞弊,已嚴重傷害國軍形象及政府信譽,導致公眾喪失對政府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經衡酌被付懲戒人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家庭狀況及因本案受有職務上處分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等,經整體評價結果,認應各處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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