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勝訴!最高行政法院:軍職考選限制精神官能症病史,合憲且符比例原則
新華報導\1987創刊
一宗備受矚目的兵役事件行政訴訟案,最高行政法院於今日做出終審判決,推翻原審認定國防部處分違法的判決,改判國防部勝訴。這項判決確立了國家機關在選用公職人員,特別是軍職人員時,基於重要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考量,得限制曾有精神官能症病史者之應考資格,此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本案緣起於一名施姓民眾(被上訴人)報考國防部民國110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然而,國防部(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函文通知,認定施姓民眾不符合考選簡章中「曾因精神官能症經診斷確定者」的體檢區分基準,判定其體檢不合格,進而否准其報名資格。施姓民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國防部不服原判決,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國家機關為選拔適當人才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與選取目的,有權針對其需求限制應考資格,此屬主管機關的裁量範圍。只要其限制應考的目的,是為了重要公共利益且具正當性,且所採取的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
判決進一步闡釋,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並在必要時執行軍事任務。軍隊作為武裝聚合體,軍職人員必須操持武器彈藥及軍用設備,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輕則保衛個人安全,重則捍衛國家整體安全。此外,軍中部隊屬於高壓環境,若官兵有失能或不慎,其持有槍砲、彈藥等武器裝備、設備操作或使用不當,極有可能對自身及他人生命造成危害。因此,基於確保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考量,國防部考選簡章中,將報考人不能有依兵役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附件項次第183所設,符合免役體位涉及精神系統之精神官能症情形的標準,即「精神官能症者經每月規則治療6個月以上,仍持續呈現明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減損者」,且未曾因精神官能症、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經診斷確定者,作為應考資格之限制,其目的在於預防報考考生有精神官能症等情事,避免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強調,國防部所欲維護者,確實屬於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的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間具有合理關聯,因此不違反平等原則。此外,考選簡章所採取的手段有助於前述目的之達成,且屬於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因此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援引與本案考選簡章無涉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授權訂定之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項目第151之標準(此為退場機制,而非入場機制),認定考選簡章僅以曾有精神官能症病史,而不問現況是否病情穩定或有無功能減損等情形,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此乃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此國防部上訴有理由。最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施姓民眾在第一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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