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大法官釋憲新判 法人名譽受侵害,非財產損害亦可請求賠償
新華報導\1987創刊
在一則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裁定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案件中,明確指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若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受到損害,並非僅限於傳統的財產損失範疇,法人亦可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當的金錢賠償。此裁定突破過去長期以來的法律界限,彰顯法界對於法人權益保護的進一步重視。
裁定主文強調,法人作為法律上具有權利能力的組織體,其名譽與信用的受損,若對其設立目的產生重大影響,導致無法以金錢衡量的損害,並非不能依法請求賠償。過去學界與司法多認為,法人因無精神上的痛苦,不能適用精神損害的賠償範圍,但此一裁定則指出,隨著社會變遷與法律制度的演進,法人享有的名譽與信用權益,其損害範圍已大大擴展,甚至超越傳統的財產範疇。
裁定理由中,法官提到,憲法保障人格權,並由民法等法律加以規範。民法第18條第2項與第195條第1項的規定,原本是針對自然人設計,但隨著社會發展,法人作為一個具有權利能力的法律組織,也應享有名譽與信用的保障。尤其是在媒體、資訊傳遞方式日新月異的今天,法人因名譽受損而遭受的非財產損害,可能對其運作造成深遠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裁定中提及,國際上如瑞士、法國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國的判決,已逐步承認法人在特定條件下可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我國於1989年修正民法第514條之8,進一步擴大非財產損害的範圍,認為時間浪費等非精神上的損害,也屬於法人可以求償的範疇。
法官指出,法人雖不能感受精神上的痛苦,但其名譽與信用的損害,可能導致其設立目的無法達成,這種損害具有重大影響,應該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法院強調,法人在受到侵害時,雖然難以像自然人一樣提出精神損害的證明,但仍有權依照法律請求金錢賠償,以平衡人格權保障與防止濫用的立法精神。
這一裁定不僅展現司法對法人權益的尊重,也反映出法律制度正隨著社會變遷而逐步調整。未來,法人在名譽受損時,能否更有效地獲得法律的支持,將成為企業與組織界的重要關注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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