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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興中街火災案)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供》

本院審理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鄭OO(房客)、莊OO(屋主)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經合議庭判決①被告莊OO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②被告鄭OO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扣案之打火機1只沒收。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簡要說明如下:

壹、犯罪事實摘要:

一、莊O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中區興中街OO號(下稱甲屋)之住處門口,向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蕭OO聲稱可以提供住處旁之空地供棄置廢棄物。蕭OO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予莊OO後,於同日駕駛貨車搭載員工,裝載裝潢工地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1車,前往該空地棄置。嗣遭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查悉此事。

二、莊OO於101年間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將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除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則出租(案發時實際已出租10間套房)。莊OO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樓梯、走廊等逃生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且其係房東,亦明知甲屋有諸多房客,應防止逃生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發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致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使承租人只能透過電梯進出,在面臨發生火災等災變時,無法經由樓梯、走廊等逃生通道避難,致生危險於承租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鄭OO於111年2月間,向莊OO承租甲屋之出租房,惟鄭OO入住後,押租金均遲交,又因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飼養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屢次與莊OO發生爭吵,因而懷恨在心。莊OO於111年3月6日,要求鄭OO搬離,鄭OO心生不滿,明知甲屋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亦知悉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內有莊OO撿拾之資源回收物等易燃物),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至被告莊OO堆放在屋內樓梯、走廊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進而燒燬該棟建築物,又鄭OO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已國中畢業,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工作多年,有相當生活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主觀上能預見引燃火勢後產生之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甲屋內之住戶不及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結果,其雖無害人傷亡之直接故意,但基於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導致屋內人員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徒步走出甲屋至附近之超商購物後,再步行回甲屋。惟此時其點燃之黑色塑膠袋已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莊OO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甲屋之住戶4人受傷,1人受重傷,6人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致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現場火勢劇烈並延燒至鄰屋,致甲屋及鄰屋受燒而喪失住宅效能。

貳、理由摘要:

一、就犯罪事實一(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部分,被告莊OO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三(造成本案火災致他人死傷)部分,被告莊OO否認犯行,被告鄭OO則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上欠缺故意。但經本院合議庭審理調查全案卷證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OO之論罪:

被告莊OO就犯罪事實一(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就犯罪事實二、三(造成本案火災致他人死傷)部分,係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亡罪(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重傷罪(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84條後段),且係以一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處斷。其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犯罪事實二、三),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鄭OO之論罪:

被告鄭OO所為犯罪事實三(造成本案火災致他人死傷)部分,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173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其係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鄭OO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本件犯行,才向員警供認犯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五、被告鄭OO為中度智能障礙,經送鑑定結果,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排除對被告鄭OO判處死刑之理由:被告鄭OO之行為雖造成6人死亡之慘痛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身心傷痛難以平復,然被告鄭OO為中度智能障礙,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其犯殺人罪,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基於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自難判處死刑。

七、審酌被告莊OO因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貪圖方便將撿拾之物品任意放置於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上,而阻塞逃生通道;被告鄭OO則僅因屋主對其催繳房租、對其飼養寵物有諸多抱怨及要其搬遷,即以打火機之火源點燃盛裝回收物之垃圾袋,為本案縱火行為,引發火勢延燒,並因逃生通道遭被告莊OO放置大量回收物,逃生動線困難,導致無辜者共6人死亡、1人重傷、4人普通傷害,死傷嚴重,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亦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鄭OO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大樓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本案火災造成之財物損失難以估計,犯罪所生損害至為重大;復斟酌被告莊OO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賠償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鄭OO雖自始供承客觀犯行,但因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法賠償被害人或對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作為,被告2人迄今均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及被告2人之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就被告莊OO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②就被告鄭OO所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

八、對被告鄭OO宣告監護處分:

被告鄭OO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處分,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九、沒收:

被告莊OO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500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鄭OO就犯罪事實三縱火行為所使用之打火機,依法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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