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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高X榮涉犯殺人案件判決

新華報導網站\報導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被告高庭榮涉犯殺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高庭榮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高庭榮與廖鈞敏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廖女與潘睿群為現任男女朋友關係,惟廖女與高庭榮仍有頻繁之見面及聯絡,其等三人間有情感糾葛。高庭榮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廖女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廖女與潘睿群正於屋內房間內。潘睿群開啟房門讓高庭榮進入房間後,喚醒正睡眠中的廖女,廖女因被叫醒而不滿,隨手丟擲寫字板。潘睿群誤以為廖女係向其表達不悅,加上不滿高庭榮深夜來找其女友,即向廖女嗆聲「別以為我不敢動他」,並取出尖刀劃傷高庭榮右臉耳際。廖女見狀,隨即打電話報警。潘睿群不滿廖女報警後,仍只顧滑手機而不理會其,欲奪取廖女手機而發生拉扯,高庭榮乃上前,由潘睿群後方,以手臂扣住潘睿群脖子,將潘睿群甩開後,詎高庭榮本已因情感糾葛因素而對潘睿群不滿,當日又遭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奪廖女手機之舉,遂情緒失控,意欲報復,明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且人體之頭部乃生命中樞,頸部為重要血管所在,皆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該鋒利之折疊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均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器官及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砍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口袋內取出、開啟該折疊刀,正面對潘睿群砍殺至少3刀,其中1刀由上而下斜切入左側頸部,深度約7公分(傷口長度17公分,從左前頸部延伸至左耳後),傷及左側外頸靜脈,並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最終造成潘睿群頭頸部、手部、胸部等身體多處受有多重銳器割傷。嗣廖女的母親聽聞聲響步出房門,發覺潘睿群身受重傷,乃撥打119報案,惟潘睿群已因失血過多停止呼吸心跳,經臺北市消防局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多日昏迷後仍然死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陳述及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的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的犯行。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折疊刀砍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以其目的在保護自己與廖女不受被害人之侵害,主張其符合防衛過當之要件。惟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取出折疊刀揮砍被害人時,被害人劃傷被告耳際、搶奪廖女手機等行為均已過去,客觀上已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被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又本件被告所持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持以之猛力揮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死亡,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明知,自亦為正常成年人之被告所認識。被告竟以該折疊刀猛力揮刺被害人之頭、頸部,其中被害人所受之左頸部砍擊傷勢,既深且長,傷及左側外頸靜脈,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下手力道甚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竟因已萌生持刀報復之決意,置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論,仍持折疊刀多次砍擊被害人之頸部等處,主觀上自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情敵關係,因與廖女、被害人間之情感糾葛,及案發當天遭被害人劃傷耳際、被害人拉扯廖女等情事所刺激,情緒失控,意欲報復,竟以刀刃長9.5公分而具高度危險性之中型刀械,朝被害人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至少3刀,造成被害人約10處銳器傷,其中1刀切入左側頸部,深度約7公分,並傷及左側外頸靜脈,傷勢嚴重,另有多處防禦傷,導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停止呼吸心跳,雖緊急送醫,仍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肺炎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無從回復,其犯罪手段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至鉅,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在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領域。又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然其否認殺人犯行,於案發之初有湮滅證據、要求廖女串供之行為,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惟因所提條件係待其將來出監後分期按月給付2萬元,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至審理終結前才起意向被害人家屬為道歉之表示,然因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並當庭離席,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亦未見被告具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現無正當職業,前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認為以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沒收扣案折疊刀。

三、本案得上訴。

叁、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張兆光、陪席法官張毓軒、受命法官蘇琬能及國民法官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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