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前沿激辯:詐欺、證交法兩大難題,最高法院見解面臨挑戰
新華報導\1987創刊
在當前詐欺犯罪猖獗、經濟刑法日益複雜的時代背景下,一場匯聚學術與實務界菁英的「2025年刑事法研討會」,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在臺中高分院隆重登場。這場由臺中高分院、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及台灣刑事法學會共同擘劃的盛會,旨在針對近期社會高度關注的詐欺犯罪防制與經濟刑法等核心議題,進行深度對話與激盪。臺中高分院陳賢慧院長與中興大學法政學院林昱梅院長在開幕致詞時,不約而同地強調了此次研討會作為學術與實務交流平台的重要性,期盼能為刑事政策的制定與實務案件的處理,注入嶄新的思維與方向。
研討會首場焦點,鎖定在《證券交易法》中「非常規交易罪」的「重大損害」要件。由臺中高分院陳賢慧院長主持,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林道助理教授發表了精闢的論文,深入剖析此罪名在解釋與適用上的困境。林助理教授指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的「非常規交易罪」與第3款的「特別背信罪」,在保護法益、規範主體、行為態樣及損害結果上存在顯著重疊,導致實務判決迭有歧異,甚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也曾就此發表意見。他進一步援引德國法制,強調德國並無獨立的非常規交易罪,其「不萊梅火山造船廠案」中,法院係以母公司違反對子公司財產照料義務,依背信罪論處。據此,林助理教授主張,為求妥適,非常規交易罪的適用應嚴格限縮於關係企業間的「真實交易」。
然而,這項見解隨即引發了熱烈討論。與談人許恒達教授提醒,依目前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並未將非常規交易罪的成立限於真實交易。他強調,非常規交易罪所保護的法益,乃是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不特定投資大眾利益,屬於「重層性法益」,與特別背信罪保護個別公司財產的性質有所區隔,兩者之間似仍存在想像競合關係。臺中高分院柯志民法官則從實務角度切入,直指非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在裁判上構成想像競合犯的一罪關係。他更犀利地指出,「重大損害」與「營業常規」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恐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柯法官同樣以德國為例,說明德國雖無非常規交易之規定,卻未見規範漏洞,因此大膽主張,非常規交易罪似無存在之必要,為法界投下震撼彈。
研討會第二場次,由中興大學法律學院陳信安院長主持,聚焦於當前打詐政策的核心——「犯罪所得」概念的釐清。陳俊偉副教授發表論文,針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進行深入評析。陳副教授首先肯定了該大法庭裁定就《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所達成的統一見解,並綜合大法庭提案的各項理由與論點,認為詐防條例第47條定性為特別量刑事由更為適宜。他進一步爬梳該條減刑規定的立法目的,認為不應將「使被害人得受償」作為量刑考量,否則恐變相成為具有民事求償的間接強制力;若回歸到「加速或簡化程序進行」的目的,採「實際所得說」確實能有效加速沒收或扣押程序的進行。陳副教授建議,未來主管機關修法時,應考量刑罰與沒收在「犯罪所得」追徵或沒收上的差異,以利實務順暢運作。
古承宗教授對陳副教授的見解表示高度肯定,他認為詐防條例第47條本質上是政策導向的減刑誘因,並無特別的法理依據,亦非全面考量之結果,其核心目的乃是為簡化程序,達成訴訟經濟。然而,臺中高分院法官陳宏瑋則提出了實務上的疑慮。他指出,最高法院關於犯罪所得一向採「個人實際所得說」,而非「全部被害金額說」,後者不僅有違歷來見解,在實務適用上亦存在諸多困難。特別是對於詐欺集團底層的「車手」或「收簿手」而言,若採「全部被害金額說」,將顯失公平,難以適用。陳法官坦言,「全額被害金額說」或許能滿足被害人的損害,也符合刑事政策,但這與最高法院關於繳回犯罪所得的歷來見解仍存在顯著差異,亟待進一步的釐清與調和。
整場研討會氣氛熱絡,與會的審、檢、辯、學各界人士均踴躍提問並發表獨到見解。在發表人、與談人及參與人員的熱烈互動中,這場對台灣刑事司法發展深具意義的研討會圓滿落幕,為未來相關法規的修正與實務操作,提供了寶貴的啟示與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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