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 》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 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嗎?
新華報導\1987創刊
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是否能認罪協商,這涉及到幾個層面的問題,需要根據具體的法律規定和案件情況來判斷。
首先,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可能觸犯的罪名不單純是《刑法》上的詐欺罪,更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中的相關罪名,例如「藉勢藉端勒索、詐取財物罪」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等。 《貪污治罪條例》的刑責通常較重,且法律對於公務員的廉潔性有更高的要求。
其次,關於認罪協商(或稱「協商程序」),在台灣的《刑事訴訟法》中確實有相關規定。協商程序旨在透過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間的協商,達成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判決結果,以換取被告認罪。 協商的範圍包括罪名、刑度、緩刑、沒收等。
然而,並非所有案件都適用認罪協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規定,以下案件不適用協商程序: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經大法官解釋為違憲之案件。
如果公務員所犯的詐欺取財罪名,其最輕本刑達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則無法適用協罪協商程序。而《貪污治罪條例》中的許多罪名,其法定刑都可能達到或超過這個門檻。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貪污」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不適用協商程序。
此外,即使罪名符合協商程序的適用範圍,檢察官在決定是否進行協商時,也會考量案件的性質、犯罪情節、被告的犯後態度、是否自白、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因素。對於公務員利用職務犯罪,社會觀感和對公務員廉潔性的要求,可能會使得檢察官在協商的態度上更為謹慎。
總結來說,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是否能認罪協商,需要綜合考量所觸犯的具體罪名、該罪名的法定刑是否符合協商程序的適用範圍,以及檢察官的裁量。一般而言,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的重大貪污案件,適用認罪協商的可能性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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