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陳○玲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澎湖地方法院當庭裁定說明要點如下:
新華報導\1987創刊
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被告陳○玲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當庭裁定,茲簡要說明要點如下:
壹、裁定主文
如被告陳○玲、蔡○財各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責付於蘇育德後,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馬公市○○住處,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每周三、六18時至20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復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後,即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得替代羈押處分之執行。
貮、裁定理由
本件被告陳○玲、蔡○財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許○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澎湖縣議會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陳○玲、蔡○財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當可知悉刑責非輕,雖無逃亡、串證之事實,然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業經偵查完備起訴,酌以被告二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玲現已不具有澎湖縣議會議員身分等客觀情節,考量羈押處分之目的,認如被告陳○玲、蔡○財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後,即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得替代羈押處分之執行。惟倘被告陳○玲、蔡○財無法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具保,即應自114年7月17日予以羈押,當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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