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林明佐、陳政谷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案件裁定
新華報導\1987創刊
壹、本院裁定摘要:
被告林明佐、陳政谷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諭知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2億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暨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陳政谷並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裁定尚有違誤之處,乃撤銷原審上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即臺中地院)。本案已確定,不得再抗告。
貳、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林明佐部分:
(一)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林明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林明佐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於臺中市任職時則係住在臺中市刑大備勤室,並無其他居所,嗣於113年2月1日始與徐○○同居於臺中市西屯區徐○○之住處,足見林明佐並無固定住居所。考量林明佐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林明佐始終未就其所收得而遭扣押之1261萬1707元的來源為清楚交待,有隱匿之嫌,依此,林明佐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參以,林明佐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距臺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復未命其定期向所轄司法警察機關或以電子通訊方式報到,難以即時掌握其行蹤,且屏東縣海岸狹長,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新聞時有報導,非法出境之可能性增加。從而,林明佐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是否足以防範林明佐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而有再予研求之餘地。
(三)林明佐與徐○○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涉嫌收受徐○○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於檢警偵辦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涉嫌賭博等案件期間,洩漏偵查秘密予徐○○,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又其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依林明佐擔任司法警察官資歷,可見其職務於警調機關中均具有相當地位,對於其他共犯、證人或司法警察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其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渠等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之誡命,該處分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防免林明佐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
二、陳政谷部分:
(一)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先經警對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陳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持搜索票對陳政谷執行搜索時,其或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或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其辯護人表示陳政谷願意到案說明,惟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嗣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陳政谷所在之住宿處搜索才拘獲陳政谷,陳政谷此一逃避刑事偵查之反應,適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客觀上可認陳政谷顯有不欲面對自身所涉犯罪之傾向,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賭資高達438餘億元,又依陳政谷自承持有公司570萬股,原審裁定2億元之保釋金,陳政谷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陳政谷手機內之相片,有徐○○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陳政谷檢視,足茲證明陳政谷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本案陳政谷之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陳政谷約束力是否足夠,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足以防範陳政谷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三)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足認陳政谷為九州集團真正領導人、經營者、幕後金主之嫌疑重大,且陳政谷所述避重就輕,復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以陳政谷在集團之地位,不能排除同屬該集團之共犯或證人有受其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況本案僅就部分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陳政谷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陳政谷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原審各以上開金額准林明佐、陳政谷具保及各輔以上開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制其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上開部分,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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