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官貪瀆判刑後退職金權益之深度解析
新華報導\特稿
近年來,公職人員因貪瀆案件遭判刑的事件屢見不鮮,其中涉及政務官的案例,更因其身分特殊性,引發社會對其退職金權益的廣泛關注。特別是對於曾任事務官並結清年資後,再轉任政務官,卻在政務官任內因貪瀆判刑者,其退職金是否應退回或停止月領,成為法律與社會正義間的複雜課題。
根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明確規定,政務人員若「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將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的權利。這項條文是處理政務官貪瀆案件退職金問題的核心法律依據。一旦判刑確定,其所應領取的退職酬勞金(無論是月領或一次給與)將被剝奪,已領取的部分則需依法追繳。
此案例的特殊性在於當事人曾為事務官,並已結清年資。事務官與政務官的退職撫卹制度分屬不同法規,事務官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而政務官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當事人結清事務官年資,意味著其事務官時期的退休金權益已依當時規定處理。因此,本次貪瀆判刑所影響的,僅限於其擔任政務官期間所累積的退職金權益,與其事務官時期的年資結清無涉。換言之,若其事務官年資結清時已合法領取相關給與,該部分原則上不受政務官任內貪瀆行為的影響。然而,若有其他法律規定或判決認定其事務官任內亦有不法情事,則另當別論。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的立法精神,旨在維護政務官的廉潔與公信力。對於因貪瀆行為而損害國家利益及人民信任的政務官,剝奪其退職金權利,不僅是對其不法行為的懲罰,更是向社會宣示國家對於公職人員清廉自持的堅定立場。此舉亦可避免納稅人的血汗錢,繼續支付給因貪瀆而獲罪的公職人員,符合社會普遍的公平正義觀念。
總結而言,若政務官在任內因貪瀆判刑確定,依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7條規定,其政務官任內所應領取的退職金將被剝奪。這意味著無論是月領或一次給與,都將停止發放,已領取的部分亦可能面臨追繳。此原則適用於所有政務官,不因其先前是否曾任事務官並結清年資而有所差異。此制度設計旨在確保公職人員的清廉,並回應社會對公義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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