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地方法院有關禹耀東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新華報導\1987創刊
壹、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案件判決主文
禹耀東、禹晨均無罪。
貳、判決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
被告禹耀東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被告禹晨為被告禹耀東之子。被告禹耀東明知被告禹晨自民國103年9月底至105年5月31止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迄今,另任職於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全職員工或全職輪班技術員,無法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自103年10月至108年7月止,未實際聘用被告禹晨,仍在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清冊上填載被告禹晨為公費助理,並申報每月新臺幣4萬元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等而交付苗栗縣議會,致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而撥付助理費、春節慰勞金至被告禹耀東實際掌控之被告禹晨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供作被告禹耀東私人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 本院合議庭之判斷:
㈠現行法令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銓敘部亦認為: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關於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之限制。故「專職」或「兼職」並非本件法律爭議之重點,應依該助理有無實際提供勞務以資判斷。
㈡依被告禹晨任職公司函覆資料,被告禹晨均為常日班或白日班員工,夜間、週末不須工作,公司亦未禁止兼職;另根據相關證人證述,被告禹晨確有於前述期間利用夜間、週末實際提供議員助理之勞務,此與常情並無違背,與被告禹晨其他正職之工作時間亦不衝突,故不能認定被告禹晨係未實際聘用之「人頭助理」。
㈢被告禹晨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於前述期間所支出之款項,除一筆現金支出外,其餘皆屬被告禹晨個人支出;且該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禹耀東持有,但於前述期間無任何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故不能認定該帳戶於前述期間係由被告禹耀東實際掌控及被告禹晨基於公費助理身分受領之款項均係供被告禹耀東私人使用。
㈣被告禹晨雖為「兼職」助理,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憑以認定其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或其受領之公費係供被告禹耀東私人使用,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檢察官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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