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議員江和樹\提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8號
114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 男 ○歲(民國76年○月○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 袁○○律師
張○○律師(解除委任)
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自民國107年10月起,在臺中市○○國小(地址詳卷)擔任棒球隊教練迄113年10月止。其於擔任棒球隊教練期間,明知所教導之如附表所示之少年於案發期間未滿14 歲,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且該等少年均係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為滿足己身情慾,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濫用該等少年對其信任,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行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 嗣附表所示之少年將受害情況告知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而報警處理,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13年11月 21日16時1分許,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太平區 ○○路○○號前將○○○拘提到案,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復在該手機內發現附表所示少年之性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 案經AB000-A113715P、AB000-A113715E、AB000-A113715R、AB000-A113715M 、 AB000-A113715G 、 AB000-A113715S 、
AB000-A113715 、 AB000-A113715B 、 AB000-A113715C 、
AB000-A113715T 、 BK000-A113114 、 AB000-A113715W 、
AB000-A113715Z 、 AB000-A113715K 、 AB000-A113715X 、
AB000-A113715Y、AB000-A113715V、AB000-A113715甲、
AB000-A113715乙、AB000-A113715I、AB000-A113715I-1、
AB000-A113715壬、AB000-A113715子、AB000-A113715丙、
AB000-A113715辛、AB000-A113715丁、AB000-A113715丑、
AB000-A113715己、AB000-A113715庚,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AB000-A113715P母、AB000-A113715F、AB000-A113715N、
AB000-A113715M母、AB000-A113715H、AB000-A113715A、
AB000-A113715之父、AB000-A113715D、AB000-A113715U、
BK000-A113114A、AB000-A113715W1、AB000-A113715Z1、
AB000-A113715L、AB000-A113715Y1、AB000-A113715V1、
AB000-A113715甲1、AB000-A113715J、AB000-A113715壬1、
AB000-A113715子1、AB000-A113715丙1、AB000-A113715辛 1、AB000-A113715丁1、AB000-A113715丑1、AB000-A113715 戊1、AB000-A113715己1、AB000-A113715庚1訴由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7、26、28、74、77、81、82、85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惟此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重製行為在「製造」範疇內),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論處。
(三)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11、12、27、29、30、31、42、 46至49、52至54、61至65、68至71、76、86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僅添加「自行拍攝」之行為態樣及「語音」之產出客體,現行規定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修正結果俱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論處。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案被告附表所示拍攝性影像之部分,均應以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法條:
(一)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等之生殖器官等隱私部位,當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
(二)復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均係於告訴人等不知悉且未同意下竊錄其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等均不知悉其有拍攝,則告訴人等自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等被拍攝性影像。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復於113年8 月7日再度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且上開規定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319條之2第4項均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係於刑法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 項、第4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末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或強制性交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 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且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及猥褻罪,係以行為人對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而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意思能力,故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罪,惟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為其所為已妨害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性侵時並未反抗,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4 歲之國小學生,對於個人身體自主權利、被告所為係屬犯罪行為之概念未必充足,面對突發情境之處理能力亦較一般成年人為弱,於案發當時未為反抗、拒絕之舉,尚且合乎常情,而非不能想像之事,自不能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有拒絕被告所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反應,即認其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再就被告主觀面而言,其為一智慮無缺之正常成年人,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無可能與其合意性交一事,當已認知,故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性自主決定自由之認知與意欲,縱其手段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既非基於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意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而有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請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請論以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罪數部分詳如附表,30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除AB000-A113715癸、AB000-A113715戊未提出告訴外,其餘被害人均提出告訴)、共90罪,被告所犯之各罪間,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之。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嫌,該法條已將年齡列為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 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竟不思愛護、教育之心,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全,於擔任棒球教練期間,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態樣日益猖獗,而造成被害人等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對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發展業已造成不良影響,嚴重敗壞師德,違背家長及社會託負師者之教育使命,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長期受性侵害,次數頻繁形同為被告之年幼禁臠,經此長期性侵,放棄抵抗,麻木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五、 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性影像,併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 以藥劑犯之。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 攜帶兇器犯之。
九、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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