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王淇政、洪世緯殺人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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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王淇政、洪世緯殺人案件判決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王淇政、洪世緯殺人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王淇政、洪世緯前因殺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其2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由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判決後,撤銷臺中地院之有罪判決(王淇政、洪世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6月),改判其2人均無罪。本案檢察官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王淇政與洪世緯係朋友,王淇政係被害人陳女之男朋友,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洪世緯陪同王淇政至后豐大橋南下車道與陳女談判分手事宜,王淇政心生不滿,與陳女發生爭吵、追逐、拉扯,王淇政、洪世緯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將陳女抬擲墜橋,陳女因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語。
參、判決理由摘要: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王淇政2人有起訴書所載陳女係由其2人合力抬擲墜橋死亡之殺人犯行:
一、本案依案發時卷內之證據資料,可確認陳女墜落位置應係位於重建前之后豐大橋南下方向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且墜落位置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合先敘明。
二、鑑定人蔡○廷教授鑑定結果,認依證人即當時在橋下之目擊者王○雲於93年1月14日之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王淇政2人在后豐大橋上之位置、方式,本案若係王淇政2人合力將陳女抬擲墜橋,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無法墜落於上述之陳屍位置(即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
三、證人王○雲在本案偵、審期間經過多次作證,以93年1月14日其所稱全盤托出目睹經過為界線,此日以前明確證述:王淇政2人與陳女爭吵的聲音很大,但沒聽清楚、不知道爭吵內容;看不到打架情形;沒有看到如何墜橋;未曾說有看到雙方在拉扯;於聽到女子救命聲後,就看到黑色物體掉落,中間沒有再對話、爭吵之情事等語。但於該日以後,則改稱:清楚看見、聽見王淇政2人攔車,與陳女追逐、爭吵、拉扯,以及王淇政從身後抱住陳女、洪世緯則抱住腳,合力抱到橋邊欄杆外,王淇政說:「你如果要與我分手,我就讓你死,如果繼續跟我在一起,我就把你放下來!」,王淇政先鬆手、洪世緯後放手等語。證人王○雲之證述內容前後差異極大,互有矛盾,且其更異證言後證述之內容存有嚴重瑕疵,而難採信。證人王○雲雖稱其於案發時未將全部事實告訴警方,是因為受到王○全請託之故,然其此部分理由經調查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王○全已於證人王○雲改變證詞前死亡,亦無從對質查證。
四、案發時與證人王○雲一同站在橋下炒米糠之證人陳○珠僅證稱:只看到在追逐、聽到吵架,之後聽到喊救命,那個女生就不見了,沒有看到男的抓女的鏡頭,只看到被害人掉在地上時,至於在橋上怎樣掉下來沒看到等語,所證情節與證人王○雲不同。且依證人陳○珠證述之情節並沒有全程察看案發經過,亦未看到陳女如何從橋上墜落之情形,不足以作為認定王淇政2人有合力將陳女抬擲丟下橋之依據。
五、證人即當時路過現場之高○雖證稱:經過時有看見2男1女,有聽到女子喊救命2聲等語。然其亦明確證稱:沒看到拉扯、沒聽到說什麼、沒看到做什麼、沒看到追逐、吵架或打架等語。明顯與證人王○雲所為不利於王淇政2人之證詞不符。而證人高○只是於91年12月7日凌晨,恰巧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對向車道,又自承是看到新聞報導才知道這件事,則其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曾接觸本案相關新聞報導,極有可能已聽聞證人王○雲所述現場有「2男1女」、「兩聲救命」等情;且證人高○於製作第一次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星期以上,是否能正確回憶案發當時所目擊之情形?究竟所陳稱「2男1女」、「兩聲救命」等情節係親眼所見之記憶,抑或來自觀看新聞報導時之記憶,有無混淆記憶之可能?抑或有無「重新建構記憶」、「記憶從眾效應」或「記憶趨同效應」等情形?另依證人高○證述之情節,並未見到王淇政2人強行將陳女抬起丟下橋之舉動,是其所為證言尚無法為不利於王淇政2人認定之依據,也無從為證人王○雲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依相驗照片所示,陳女於案發當時係穿著短袖上衣、七分長褲,手臂、手腕及雙腳踝均裸露於衣物外並未受到任何保護,則倘若陳女遭王淇政2人抬擲丟下橋,其面臨生命遭受威脅之際,基於本能反應,勢必激烈掙扎、抵抗,則在其掙扎、抵抗之過程中,不論其自己或加害人應會出現掙扎、抵抗之傷害或痕跡。然依法醫師驗屍檢查結果及剪取陳女指甲送鑑驗結果,並未發現陳女身上有何遭人指壓、手抓之痕跡,且陳女之指甲均完整,指甲內亦未採得任何他人之皮膚。而陳女四肢有多處擦挫傷及擦傷,經再送鑑定結果,亦無發現拉扯指印狀之瘀傷、環狀手抓痕瘀傷、指甲抓傷痕,研判無人為拉扯造成之傷害。
七、洪世緯為王淇政與陳女要談分手事宜之局外人,且與王淇政非生死至交或有熟稔交情之人,復與陳女無怨無仇,且查無其有任何利益可圖,難認其有參與共同殺害陳女之動機。且洪世緯在陳女墜橋後隨即使用王淇政之手機撥打119叫救護車,並留下自己真實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無隱瞞。而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已指出不在場證明,並請求員警調閱相關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監視錄影畫面是客觀證據,且不是洪世緯可以掌握或影響者,若非洪世緯自信確實曾經前往而有不在場證明,應不致為之。至於其後攸關洪世緯不在場之證據被銷毀而無法調取或無從辨識,責任不在洪世緯,不宜憑為質疑洪世緯辯解之佐證。
八、王淇政2人在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2人均未有說謊之反應。
九、檢察官起訴雖提出證人王○雲、高○、陳○珠等不利於王淇政2人之供述證據,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偏重各該證人前後非屬一致且顯有瑕疵之供述證據,而忽略卷附其他非供述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證。本案之卷證資料確實對於王淇政2人被起訴之殺人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王淇政2人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前再審及本審先後囑託鑑定人所作之鑑定意見等相關資料,對王淇政2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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