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林正信等人殺人等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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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黃耀慶、李志浩及胡勛丞殺人等案件
壹、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曾天德、沈恒屹如事實二至三所示犯殺人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宋俊箕、黃耀慶部分,均撤銷。
曾天德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宋俊箕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黃耀慶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沈恒屹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林正信、李志浩、胡勛丞部分,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非法寄藏槍枝罪之科刑部分)。
曾天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柒年壹月。
沈恒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捌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事實摘要
一、林正信、沈恒屹及李志浩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時以前某時,在李志浩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衙孝街租屋處飲酒,因沈恒屹認其未參加前幾日在享溫馨KTV五甲店與李昀南等人所生口角糾紛,卻風聞不實消息,遂於111年11月8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伯彥聯絡相約談判,李志浩於111年11月8日1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傳送「集合」,林正信隨即在群組傳送「部隊集合」、「租的」,宋俊箕在群組回應「收」、「馬上到」,俟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抵達並討論前往談判之事後,由曾天德駕車(下稱C車)搭載林正信、沈恒屹,宋俊箕駕車(下稱F車)搭載黃耀慶,其等並將扣案6把槍枝(2把衡鋒槍、4把手槍)及子彈分由搭乘C、F車上的人攜帶,李志浩則另搭乘其他車輛,後來胡勛丞亦駕車(下稱B車)前來並一同上路前往談判,途中李志浩先行脫隊離去。而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下稱林正信等5人)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毀損、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僅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胡勛丞,分別駕駛C車、F車、B車上路前往談判,嗣其等於111年11月8日3時58分許,沿台88線下方188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明街交岔路口前,林正信發現翁偉哲駕車(下稱D車,在外側車道)及侯侑成駕車(下稱E車,行使在內側車道,搭載吳雯暄、劉尚潤,車主係侯沛妤),沿188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林正信即指示曾天德廻轉追逐,F車、B車亦依序廻轉追逐,曾天德駕車廻轉中,C車上有人持A槍朝E車射擊,侯侑成因而頭後枕部中彈突失意識,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子彈穿透性外傷、腦挫傷出血、顱內高壓及腦水腫等傷害,E車後來則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停下,翁偉哲見狀駕駛D車加速前行,C車、F車及B車則繼續往前追逐D車,而C車、F車上的人於追逐E車、D車過程中有人持A槍、C槍射擊E車,使E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受損,E車上乘客吳雯暄、劉尚潤因未受槍傷而倖免於難。嗣曾天德為攔停D車,遂以C車右側車身逼車,宋俊箕駕駛F車上前協助C車,而以C車、F車夾擊D車,C車及F車上的人則分持A槍、B槍及D槍射擊D車,致翁偉哲受有右大腿2處槍傷、左大腿及左鼠蹊部2處槍傷等傷害,亦使D車多處受損(車主翁偉哲)。林正信等5人及胡勛丞(不知其他人有攜帶槍彈到場)即以上開駕車追逐或持槍射擊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後來侯侑成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111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嗣李志浩經黃耀慶電知而知林正信等人出事,遂駕車前往台88線南州交流道下與林正信等人會合,雙方於111年11月8日3時58分後某時會合後,李志浩知道林正信等人涉嫌持槍射擊他人而為實行犯罪之犯人,仍基於使人犯隱避犯意,將其駕駛之車輛交由曾天德、沈恒屹作為逃往屏東恆春之交通工具,之後再駕車與曾天德、沈恒屹會合,並搭載曾天德、沈恒屹逃至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某停車場與宋俊箕、黃耀慶會合,以此方式使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犯人得以躲避檢警追緝。
參、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正信犯非法寄藏槍枝及殺人罪、被告李志浩犯使人隱避罪、被告胡勛丞犯加重妨害秩序罪、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犯非法寄藏槍枝罪部分):
㈠、被告林正信、李志浩、胡勛丞、曾天德及沈恒屹坦承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此部分量刑過輕,並認被告李志浩及胡勛丞應與林正信等人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㈡、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李志浩、胡勛丞亦有共同殺人等犯行,且原審就被告林正信、李志浩、胡勛丞、曾天德及沈恒屹此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李志浩上訴主張其刑度較同案被告吳振宇為重,然本院審酌其2人之犯罪情節明顯不同,認原審判處1年10月,尚稱妥適,並無過重;另被告胡勛丞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警方於被告胡勛丞投案前,已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知其涉案重大,核與自首規定不符。因此,檢察官暨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胡勛丞、李志浩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犯殺人罪部分《因被告林正信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上訴,不再此撤銷範圍內》):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定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人持扣案之6把槍枝朝E車、D車射擊涉犯殺人既未遂犯行,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被告曾天德、沈恒屹此部分犯行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即犯非法寄藏槍枝罪以外之持有其他槍彈部分),原審未予論罪,自有未合。
⑶D車所有人翁偉哲就D車遭上開被告等人槍擊毀損部分已提出告訴,雖其在原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但未並撤回告訴,原審誤認已撤回,未就D車毀損部分加以審理,同有未當。⑷被告宋俊箕毀損E車部分,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侯沛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稍欠妥適。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此部分量刑過輕,另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上訴否認有此殺人罪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因原審有上述瑕疵,仍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沈恒屹僅因風聞關於其之不實消息,即與鄭伯彥聯絡相約談判,並夥同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及黃耀慶等人攜帶扣案之6把槍枝(含子彈)分別駕駛C車、F車等車輛上路,途中發現翁偉哲駕駛D車及侯宥成駕駛E車時即廻轉追逐,抱持縱朝該2車開槍有可能造成車內人員死亡結果仍不違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率然朝該2車射擊(有多槍係朝左側前、後車門處附近射擊),公然在道路上沿途射擊至少逾20槍,目無法紀,氣焰囂張,手段殘暴,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更駕車前後夾擊D車,造成侯侑成遭受槍擊而死亡,亦使翁偉哲因遭槍擊受有多處槍傷(詳前所述),至吳雯暄、劉尚潤雖未受槍傷倖免於難,惟精神上也有受一定程度損害,另亦造成D車、E車毀損,足認其等之犯罪手段惡劣,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槍擊案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甚重,應從重非難。再參酌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曾天德、胡勛丞及李志浩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犯後否認殺人犯行,惟已與侯侑成之母親朱雅楨及吳雯暄、劉尚潤及翁偉哲等人達成調(和)解(已履行完畢),吳雯暄、劉尚潤及翁偉哲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宋俊箕就E車部分亦與侯沛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知識程度、身體況狀及家庭經濟生活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就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4人所犯殺人罪依序判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 扣案6把具殺傷力槍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及黃耀慶所持扣案手機,係屬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
被告曾天德、沈恒屹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詳前主文摘要說明),審酌其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及其2人就定刑之意見等,依序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曾鈴瑛、受命法官唐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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