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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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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C女、B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稽核卷內相關書證亦可佐證,本院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強暴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

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與C女間有上下從屬關係,其利用C女之信任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且因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於其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其心理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並非常人所能想像。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亦無任何實際填補損害之行為,依據訴訟參與代理人所陳報之證據資料,被告在原先否認犯罪之情狀下,竟在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之前,不當接觸本案證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B女,並有事證足認被告有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行為,是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坦承犯行,就上開被告犯後態度而言,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壓力及傷害。再衡以各該當事人科刑意見、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被告王宥勝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 判決結論:

王宥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 犯罪事實:

王宥勝於105年間基於其業務拓展之需求,招募成年女子C女協助處理相關行政庶務工作。王宥勝於105年年底之某日晚間10時許,在結束工作後以順路為由提議送C女返家,經C女同意後,由C女駕駛王宥勝使用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宥勝前往C女在新北巿新店區之住所。抵達C女住所後,王宥勝即以要借用廁所為由進入C女住所,並於使用廁所完畢後未立即離去,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佯裝心情不佳向C女抱怨,並步向該住所客廳內C女所坐之沙發,違反C女之意願,突然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先以手抓住C女雙手以控制C女,再迅速解開C女內衣扣子,並以舌頭舔拭C女耳朵,接續以手撫摸C女上半身包括胸部等處,無視C女推拒,而對C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C女持續反抗始行停止,並離開C女住處。

二、 理由摘要: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C女、B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稽核卷內B女臉書貼文截圖、被告寄發予C女之訊息內容等書證亦可加以佐證,本院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接續以強暴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

(二) 本院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並具有一定媒體關注度,其招募C女處理行政庶務,與C女間有上下從屬關係,其利用C女之信任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已然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應嚴以非難,且因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於其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其心理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並非常人所能想像。此外,被告迄今均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亦無任何實際填補損害之行為,並參酌被告雖然在本院113年3月26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當庭坦承犯行,但依據訴訟參與代理人所陳報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預計傳訊證人即被害C女、證人B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前,竟分別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6日透過共同友人聯繫接觸本案被害人C女,要求C女與其見面會談,甚且將辯護人所擬具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電子檔」(內容包含預先猜測檢察官主詰問及覆主詰問可能提出之問題,並列明辯護人預計反詰問之問題及辯護人異議之時點及事由,更載明C女所應針對問題回答的答案內容)、依被告無罪答辯內容作為和解條件之和解書電子檔案傳送予C女,甚且建議證人C女於審理期日依該份辯護人所擬具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檔案內容應答。再參以在113年3月22日LINE用戶名稱「慈惠Purple」亦有以LINE聯繫接觸本案證人B女之情狀。據上開內容互核以觀,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行為。是就上開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不當接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C女,更試圖透過影響證人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之證詞內容,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雖最終能坦承犯行,尚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壓力及傷害。另再衡以各該當事人科刑意見、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係侵害個人性自主法益之強制猥褻罪,C女因而受有相當大之身心傷害及衝擊,其後更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當接觸C女,試圖影響C女證詞內容,被告亦始終未能實際與C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之行為,C女復於審理時明確表示:本案至今影響我很大,我很常嚇醒然後就會很害怕;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300至301頁),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C女意見,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參、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肆、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 法官范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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