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被告黎家智等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宣判
新華報導\1987創刊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被告黎家智等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二〈甲標案〉)關於黎家智(編號1⑴)、劉家和(編號1⑵)部分均撤銷。
2. 撤銷部分與原審判決之差異
被告原審判決主文及本院判決主文
黎家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黎家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劉家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劉家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另告發行求賄賂罪)
貳、 犯罪事實摘要:
一、 黎家智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負責承辦煉製事業部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標案(下稱甲標案)擬定規格、訪價等請購及審標業務。又劉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標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事前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採購需求,即與黃指南(鑫立公司負責人,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商議以「鑫立公司」名義參與甲標案,且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再憑以擬定報價單暨產品規格(下稱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於110年2、3月間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黎家智作為辦理請購之參考。
二、 又黎家智明知相關法令規定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以構成妨礙競爭,竟前開規格資料全部引為甲標案採購規範,再逐級簽核辦理後續採購程序並通過鑫立公司投標文件資格審查。之後甲標案依原訂期程進行採購程序,歷經5次公開招標,最終於110年8月3日減價決標予鑫立公司,黎家智以此方式直接圖利鑫立公司,使該公司獲有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利潤後約新台幣112萬8064元之不法利益。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一、黎家智坦承將前開規格資料全數引為甲標案招標規範,但抗辯因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將前開規格資料送出,才導致甲標案招標規範所載與前開規格資料一致等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故意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招標規範藉此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二、本件雖可認定劉家和於甲標案決標翌日(即110年8月4日)指示其子劉庭祥交付1只信封給黎家智收受,但無從僅依劉庭祥(自述從未打開信封察看內容物)主觀推測認定其內裝有現金20萬元。
三、此外不能證明黎家智與劉家和具有共同期約、收受賄賂或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以黎家智身為甲標案採購承辦人,明知並違反上述相關採購法令不法圖利鑫立公司為由,認定其成立公務員圖利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本次判決範圍僅針對黎家智、劉家和關於甲標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部分。
二、本件除證明黎家智違背法令使鑫立公司順利得標甲標案外,無法證明其另有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4日收受賄款20萬元之事實,故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褫奪公權3年。
三、依卷證所示被告劉家和雖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另向黎家智行求賄賂,但此一事實與起訴事實並不相同,法院依法無從直接審理,因此就被告劉家和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諭知無罪,並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涉犯行求賄賂罪。
伍、本判決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孫啟強、陪席法官莊珮吟、受命法官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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