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劉孟勳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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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被告劉孟勳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
檢察官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3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撤銷。
劉孟勳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庭富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旖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信憲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鈺穎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慧峮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欽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智強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儒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強政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劉孟勳、吳庭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地下匯兌無罪部分)駁回。
貳、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即上訴撤銷部分)
一、事實摘要
劉孟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某甲)共同出資成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合江街92號之「御鑫支付水房」(下稱本案水房)。劉孟勳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推由某甲以不詳代價租用多個越南金融帳戶,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戶資料,再將設定完成之手機寄送予劉孟勳,劉孟勳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起,陸續僱用同具特殊洗錢犯意之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參與本案水房,由柯智強出面承租上址作為本案水房據點,再由吳庭富、陳彥偉負責本案水房現場員工之管理並兼任水房客服人員,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則皆擔任本案水房之客服人員,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負責確認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態,並透過Telegram、Skype等通訊軟體與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聯繫,再透過手機內設定之程式進行轉帳操作。嗣為警於111年3月3日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索,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越南盾2220億8810萬7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
二、理由
(一)被告劉孟勳等11人皆否認特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劉孟勳等11人有在本案水房使用多支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轉帳的行為。
(二) 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均係某甲向越南民眾租用後,在手機上設定帳戶資料,再寄送給被告劉孟勳,且被告劉孟勳等11人均與上開越南金融帳戶申辦人並非熟識,亦無信賴基礎存在,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三) 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總金額高達越南盾2220億8810萬7195元,金額龐大,被告劉孟勳等11人就上開金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劉孟勳等11人自述之經濟狀況、收入,與上開金流顯不相當,及本案水房之所在位置、營運情形,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經登記註冊之支付公司有別,難認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具合理來源。
三、罪名及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 被告劉孟勳等11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劉孟勳等11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劉孟勳等11人成立一般洗錢罪,因特殊洗錢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就被告劉孟勳等11人被訴洗錢逾越南盾2220億8810萬7195元(有罪部分)以外之越南盾3906億6215萬4296元,與其等被訴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除被告劉孟勳等11人之陳述外,卷內無客觀事證可證明本案水房收付之款項數額確逾有罪部分之數額,及該等款項屬線上賭博網站收付之賭金;又被告劉孟勳等11人所犯特殊洗錢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組織要件尚有未合,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劉孟勳等11人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劉孟勳等11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爰依各被告於本案水房分擔角色、行為內容、參與期間、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不含被告劉孟勳、吳庭富在大陸地區經營「皇聖支付水房」部分),並於被告劉孟勳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再於被告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參、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即上訴駁回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孟勳、吳庭富於大陸地區成立「皇聖支付水房」經營人民幣轉帳洗錢,並媒介以人民幣、泰達幣互換,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銀行法第29條非法地下匯兌罪嫌。然依現有卷證,未見我國或大陸地區之偵查機關,於大陸地區查獲「皇聖支付水房」據點,此部分除被告劉孟勳、吳庭富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欠缺特定犯罪之前置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不合,另亦欠缺積極事證足認「皇聖支付水房」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而與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有間。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孟勳、吳庭富媒介以人民幣與泰達幣互換,與銀行法所稱從事匯兌業務之要件亦屬有別,故維持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璧君、陪席法官李東柏、受命法官鍾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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