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周欣霈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周欣霈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周欣霈、林紋旭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宣判。周欣霈、林紋旭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案經上訴,本院審理後,仍論處周欣霈、林紋旭等人相關罪刑,分別改判如附表所示(周欣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百萬元,褫奪公權3年。蘇世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與其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25萬元,褫奪公權1年。)。所犯本案關於交付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其餘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周欣霈自97年7月起至103年8月止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擔任泌尿科主任及醫師;林紋旭自92年8月間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擔任泌尿科醫師;蘇世寬為守恆集團下守恆健康公司、世冠公司、萊亞公司的董事長及康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黃世宏為守恆公司董事長;劉彥廷則係擔任守恆集團南區業務經理部主管;林威君則係擔任守恆集團中區業務經理;陳春蘭則負責康定公司的出納工作。
二、蘇世寬為使守恆集團旗下公司販售的「愛瑪士綠光雷射系統汽化用光纖」(供攝護腺手術使用)得以承攬醫院的採購衛材標案,乃概括授權公司內的業務人員得給予醫師金錢,以促進公司產品業務,遂與當時任職守恆集團中區經理的顏○信(已歿)、黃世宏等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的犯意,由顏○信分別於96年、97年間與周欣霈磋商,及於102年5月間與林紋旭磋商,由周欣霈、林紋旭向其所任職的醫院提出採購需求,並由守恆集團所屬公司得標,雙方約定周欣霈、林紋旭以後如果每次手術使用衛材一組,守恆集團即會給予3至5萬元不等的賄賂。其等謀議既定後,周欣霈即分別於97年、102年間向其所任職的彰化醫院提出採購守恆集團的「雷射明鏡綠光雷射系統傳輸裝置」甲、乙兩標案,而林紋旭則於102年間向其所任職的南投醫院提出採購守恆集團上開產品的丙標案,其等並均擔任該等標案的審標及驗收人員。嗣顏○信離職後,林威君即再與周欣霈、林紋旭確認上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的內容係沿用舊制,並層層往上陳報予劉彥廷及蘇世寬核准,再向陳春蘭申請核撥匯款至醫師指定帳戶,或由黃世宏向陳春蘭申請取得款項後,由鄭錦興駕車搭載黃志宏親自交付給周欣霈、林紋旭。周欣霈即以此等方式,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先後使用衛材50組,合計取得賄款185萬3985元(甲標案),另於103年11月27日取得賄款5萬元(乙標案,使用衛材1組);林紋旭則於103年10月、104年1月取得賄款共計6萬元(丙標案,使用衛材2組)。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周欣霈、林紋旭等被告於本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周欣霈、林紋旭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蘇世寬、黃世宏、陳春蘭、劉彥廷、林威君、鄭錦興則均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彰化醫院甲、乙標案部分,周欣霈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蘇世寬、黃世宏、陳春蘭、劉彥廷、林威君、鄭錦興係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部分違誤,對於上開上訴部分均撤銷臺中地院的判決,改判如附表所示的罪、刑。
肆、量刑理由摘要:
一、周欣霈、林紋旭為公立醫院醫師,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的純正,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損及醫界聲譽,周欣霈、林紋旭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原審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周欣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林紋旭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蘇世寬、黃世宏、陳春蘭、劉彥廷、林威君、鄭錦興於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等人的犯行均可以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的規定。本院審酌周欣霈、林紋旭收受賄賂的金額,蘇世寬等6人行賄的金額,及其等犯罪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摘要」所示的罪、刑(含沒收)。
二、周欣霈、林紋旭、蘇世寬並無犯罪前科,周欣霈、林紋旭以往在醫師工作上均盡職認真,獲得病患肯定,蘇世寬平日亦熱心公益,綜合其等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回歸社會的可能性等情狀,本院認周欣霈、林紋旭、蘇世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其等均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諭知緩刑及繳納公益捐的緩刑條件。至於黃世宏、陳春蘭、劉彥廷、林威君、鄭錦興固然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情節輕微,惟因其等就本案的部分犯行並未提起上訴(如附表所記載),已先行確定,均不符合緩刑的要件,均無法為緩刑的諭知。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陪席法官何志通、受命法官黃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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