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被告曾培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新華報導\1987創刊
被告曾培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曾培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培原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貳、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所圖得(非實際所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新臺幣2萬至3萬元,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要件,且並未實際造成公共危害而可認情節輕微,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明知所業管之工程有違反行政規定而應依法舉發裁罰,竟利用此機會,主動邀約民間業者在辦公場所外之咖啡廳見面,並索討財物或不正利益,絲毫不見被告身為公務員之廉潔品格,其有恃無恐之心態,嚴重斲傷公務員之形象,本件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判決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律見解,認本件被告所圖得之利益達5萬元以上,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違誤,爰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而圖本身之利益,此為公務員之基本職業操守,公務員掌握國家公權力,並非使公務員藉勢、藉端向人民予取予求,而應本於服務之心態誠實執行職務。本件被吿擔任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明知台泥公司違反相關管制規定,應依查報上級主管機關,竟利用接觸承包廠商之機會,要索不正利益,經承包廠商以委婉方式拒絕後,被告仍執意索討,罔顧其公務員之身分,損害公務員整體形象。另斟酌被告本件並未實際獲利,所圖之利益非鉅,且並未實際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法褫奪公權5年。
六、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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