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臺中地院113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林O佐、陳O谷是否延長羈押、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乙事說明
新華報導\1987創刊
一、被告林O佐、陳O谷(以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26日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如下:(一)被告林O佐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地址在臺中市),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①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②應每週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③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二)被告陳O谷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地址在臺中市),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①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②應每週於指定時間至指定派出所報到;③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二、裁定理由
本院合議庭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係涉犯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之虞,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合議庭審酌①被告2人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自起訴迄今,本院已對被告2人及多名同案被告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就其等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2人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而降低串供危險,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但該等被告遭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之角色,被告2人與之串證的可能性非高; ②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2人涉犯罪嫌之範圍,提出相當之證據佐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③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不法資金高達438億餘元,然此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其中應宣告沒收之數額為何?尚待進行審理後方可審認,而考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並非以罪名輕重、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身體狀況、已遭扣押之財產,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本案保全被告、確保訴訟程序、落實國家刑罰權等公益目的後,認為以被告2人先前已提出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被告林O佐)、2億元(被告陳O谷)供擔保,並均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等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措施,應能使被告2人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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