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朱新瑜等3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宣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被告朱新瑜等人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一、 判決主文:
朱新瑜、温瓏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朱新瑜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温瓏處有期徒刑10月。
江瓊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
二、 公訴意旨:
温瓏為中正預校肄業,為統促黨副秘書長;朱新瑜係海軍退役上尉,與温瓏為中正預校同學,為統促黨世忠黨部主委;江瓊麟為空軍退役少校,亦為統促黨黨員。其等為圖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之溫拿公司經商順利、在陸接受招待等利益,為大陸地區珠海市臺辦主任科員林華強、政治部聯絡局兼現役軍官張嘉逸、綽號「小蕭」等人發展組織,依張嘉逸指示接觸、拉攏我方之現、退役軍人,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温瓏於105年4月7日至10日以投資溫拿公司為由,邀朱新瑜赴陸,為中共官員吸收朱新瑜既遂。
(二)温瓏與朱新瑜共同邀請及引介江瓊麟、朴信龍於107年11月6日參加珠海市航空展,嗣吸收江瓊麟既遂,朴信龍則未經中共拉攏而未遂。
(三)江瓊麟於108年6月9日以電話、10日進入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營區,以協助當時之現役上校副指揮官張定華升官、帶出國、允以金錢等利誘方式,吸收張定華未遂。
(四)另公訴意旨①温瓏、朱新瑜、江瓊麟持有退役軍人楊文智(後改名潘文智)應徵文件部分、②被告江瓊麟持續有與小蕭、張定華等人聯繫、③朱新瑜有再與小蕭聯繫、④朱新瑜及温瓏接觸當時現役軍人即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長張翕、⑤江瓊麟進入空軍官校錄音、攀談等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起訴事實已達著手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 本院判決被告3人之理由簡述如下:
被告温瓏、朱新瑜均坦承犯行。被告江瓊麟否認犯行,辯稱:只是邀張定華加入統促黨等語;然依監聽譯文、證人張定華等證據,及江瓊麟於調查中之一度自白,已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
四、 應適用之法律: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五、 科刑:
1. 被告朱新瑜、温瓏均符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江瓊麟則有未遂減刑規定適用。
2. 審酌被告朱新瑜為退役上尉、被告江瓊麟為退役少校、被告温瓏亦有1年之軍校資歷及1年10月之憲兵義務役,有各自軍方背景及人脈,及曾接受一定程度之國安訓練,被告朱新瑜、江瓊麟更係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其等竟為了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利益,轉而聽從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人員指示,著手引介現、退役軍人而為中共官員發展組織,助長大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加深對立、降低士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朱新瑜、温瓏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江瓊麟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等發展組織之階層、發展組織所吸收找尋對象之數量及手段,而被告江瓊麟甚至進入營區著手引介現役軍人,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各該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朱新瑜之犯後態度雖最為誠摯,惟係一次引介退役同袍朴信龍及江瓊麟2人,大幅擴展本案組織軍方系統,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可易科罰金,應併宣告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 不准許緩刑:審酌被告朱新瑜、温瓏等人經依法減刑後,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本案之嚴重性、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朱新瑜有其他多次不良前案素行,而被告温瓏雖無前科,惟於本案組織中處於較為核心階層,加以兩岸紛擾漸趨嚴重,應認實不宜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六、本件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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