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被告吳宇庭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宣判
新華報導\1987創刊
本院113年度國軍上訴第1號被告吳宇庭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主文要旨: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吳宇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編號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2)。
三、吳宇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貳、原審判決主文:
如附表。
參、原審認定之事實概要及所犯法條: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吳宇庭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第二機動巡邏站下士,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巡防士職務,為現役軍人,並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犯罪事實一:
被告為取得暱稱「王專員」之大陸地區人士允諾給與之對價報酬,利用各次值班機會,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翻拍其職務上所持有之A、BC、D、E、F、G(以代號稱之)等文書、電磁紀錄後,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2年12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專員」,洩漏、交付上開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電磁紀錄,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並陸續收受「王專員」所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528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賄賂作為對價。
㈢犯罪事實二:
被告與「王專員」相互約定,由被告向同僚刺探、收集「H」(國家機密,無證據證明屬絕對機密)及「I」(公務上秘密)(以上均以代號稱之)等文書或電磁紀錄,「王專員」則交付50萬元賄賂作為對價,被告遂於112年12月18日18時1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當時在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東沙指揮部聯絡組任職之葉宇益,探詢是否持有或得以接觸、取得上開等秘密,著手刺探、收集國家機密及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或電磁紀錄,而為違背職務行為,惟葉宇益實際上未持有亦無法取得、接觸該等秘密,並立即拒絕被告所求,被告上開刺探、收集行為因而未遂。
二、所犯法條:
均詳如附表所載。
肆、被告可否減輕其刑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① 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73,528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均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伍、撤銷原審判決部分(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73,528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應撤銷改判此部分之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案發當時為現役軍人,肩負國家安全重責,亦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竟僅因積欠債務,為圖私利,擅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僅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亦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非鉅;所交付之文書、電磁紀錄係屬公務機密,機密等級、性質相對較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
陸、維持原審判決部分(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諭知褫奪公權3年部分,亦無違誤情形,應予維持。
柒、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侵害者均係國家、社會安全及公務廉潔,且行為時間均在同段期間,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且諭知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年。
捌、本案得上訴。
玖、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莊鎮遠、受命法官方百正。
留言
張貼留言
1、留言勿涉及人身攻擊、汙衊、侮辱、影射或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否則自負法律責任。
2、讀者留言內容不代表《新華報導》立場
3、《新華報導》也會刪除未能遵守上述規定者的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