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林O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是否延長羈押案
新華報導\1987創刊
一、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18日裁定被告林O佐:(一)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如未能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裁定之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林O佐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涉犯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之虞,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①審酌被告林O佐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本院已對被告林O佐與多名同案被告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就其等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林O佐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而降低串供危險,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但該等被告遭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林O佐與之串證的可能性非高;②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林O佐之職業、地位、資力、犯罪所得、已遭扣押之財產、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林O佐因罹疾病,於羈押期間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經醫師排定後續治療,確有現罹疾病而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之情(病況及治療詳情,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並權衡本案保全被告、確保訴訟程序、落實國家刑罰權等公益目的,認為被告林O佐如能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應可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二)但倘若被告林O佐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本院合議庭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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