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劉意涵殺人案件判決
新新華報導\1987創刊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被告劉意涵(下稱被告)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被告前因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乃駁回其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仍得上訴最高法院。
貳、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與被害人李○○同居在臺中市后里區租屋處,被告飲酒後,竟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在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1支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被害人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適同住不知情友人邱○○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留有大灘血跡,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害人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宣告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度。並審酌被告前因被害人之友人對其出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進而持長刀相向,且出言恫嚇被害人之友人,而遭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直接刺殺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手段殘暴,惡性重大;而被告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蒙受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鉅大之精神創痛,犯罪所生損害至為重大;並斟被告之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又湮滅跡證,更騎車逃匿,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害人喝酒不聽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已經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所稱:「我已經後悔了,我有寫佛經迴向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固然表達其犯後悔悟的態度,但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也未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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