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林姿妙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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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既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公務員倘涉犯該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文義停止其職務,於法尚屬有據。至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包含在內,是否如抗告人所指屬立法上之疏漏,且縱為立法上之疏漏,是否即會導致原處分違法,暨原處分關於停職期間不發給半俸的決定是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仍均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定。是以,倘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以圖時間延宕而達遂行縣長等地方行政首長職務,如此將有害於公益,並將使地方制度法設立停職之制度失其規範意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的規定,尚難准許。
壹、裁定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相對人遂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60049606號函釋(下稱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台內民字第11302230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抗告人遂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抗告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其既經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則相對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依現有事證觀之,於法尚屬有據。至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包含在內,是否屬立法上之疏漏,尚屬法律適用及解釋之疑義,且縱為立法上之疏漏,是否即會導致原處分違法,暨原處分關於停職期間不發給半俸之決定是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仍均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定,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自難謂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依法對外代表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綜理地方政務,對內復有指揮監督所屬之權責,其如有涉犯特定之罪或一定之重罪,或被羈押、通緝等情事,卻仍許其繼續行使首長職權,則如何期待人民信賴其得以公正執行職務?甚且恐有利用職權而嚴重危害國家及地方公共利益之虞。因此,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方規定,只要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圖利罪除外),在判決確定之前應先予以停止職務,此有其公益之考量。固然,停職處分對受處分人即該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之權益會造成損害,惟此項因素,立法者於制訂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時,即已考慮在內,此乃立法者對停職事件衡量公私益之因素後所作之決定。是以,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非顯有疑義,則倘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以圖時間延宕而達遂行縣長等地方行政首長職務,如此將有害於公益,並將使地方制度法設立停職之制度失其規範意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尚難准許。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鍾啟煒、陳文燦、林秀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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