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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 年度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年07月1*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宋**


被   告 宋*誼

      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年3月2*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整」。嗣原告於1**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五層樓房乙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坐落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遷讓返還與原告」,而將請求命被告2人每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聲明撤回。查原告上開變更撤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為被告2人之父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五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購得,嗣原告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並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且由原告獨立負擔系爭房屋之所有房貸。嗣被告2人均已年滿30歲,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原告實不堪每個月高達9萬元之房貸壓力,本擬與被告2人商量由3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

然被告2人竟執私慾,認為父親買房子,將來分給兒子是天經地義、理所當然之事,拒絕幫忙分擔家計,執意讓原告獨自負擔龐大之貸款,原告因背負貸款之壓力過大,故希望將系爭房屋轉售,以減負擔,始提起本訴。

    2.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為7萬元,然原告每月應繳房貸為89,905元,顯無力負擔,故不得不以信用卡貸款之方式另行借款,每月繳納貸款約為18,000元。再者,原告薪資根本無力支付每月近11萬之龐大開銷,且原告尚有高齡逾80歲之繼母需扶養,在入不敷出之龐大壓力下,以至於原告常被迫向地下錢莊舉借,以支應生活開銷。

被告2人竟不念原告之辛勞,且不思感恩,不願共同分擔原告之經濟重擔,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蜂窩性組織炎、心血管疾病、眼疾等多重疾病,需長期服藥,且被告2人之高齡祖母因心臟疾病,需長期服藥,被告2人竟將原告及渠等祖母之藥物丟棄,不顧2人之身體健康及安危,行為惡劣。被告2人非僅於清明節時不願至祖墳奠祭,也不願拜祭祖宗之靈位,甚至將神明桌拿來曬衣使用,至為不敬;且被告宋*善更前往警局報案,以原告竊盜為由提出告訴,讓原告心灰意冷。

    3.被告2人均已成年,原告縱命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屋,亦有正當理由。倘被告2人無法提出有權占有之法律上依據,則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原告既已明確表達不願讓被告2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2人自無從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係原告之子,並均已成年,系爭房屋仍由原告負擔房貸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負責清償貸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為證(參本院1**年度中補字第73*號卷第9至11頁、26至38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雖均為原告之子,然渠等2人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既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若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渠等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則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而被告2人並未就此提出說明,並舉證證明渠等有權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78、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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