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金額高達1500萬元 嘉義地方法院張韡耀酒駕致死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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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第1號酒駕致死案件,經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於本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判決主文要旨:「張韡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依據本判決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認定犯罪事實摘要:
張韡耀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三路東段156號之好酒不見燒烤快炒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DN-2528號租賃小客車返家,短暫停留10分鐘後,復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配偶呂佳玲前往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之老家及轉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縣道166線5公里200公尺處,張韡耀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前車頭不慎與蔡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MX-1278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兩車均掉落路旁田地裡,蔡國安經送醫不治死亡。嗣於翌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張韡耀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簡要判決理由之說明: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審理時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佐證。且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予減輕其刑。然經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
至於量刑理由,國民法官法庭經充分討論、評議後,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嚴重超速,且明知不可酒後駕駛卻仍有過度自信駕駛之情形,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危害。然考量被害人亦有未繫安全帶等之過失,肇事原因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懇切,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進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及參考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因子,最終得出上開刑度。
給予緩刑之簡要理由:本件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額1500萬元,堪為目前司法實務上甚高之金額。另經數位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意見,均為被告求情,均表示希望國民法官法庭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當事人均可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
四、本件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案件審理期間,均甚為投入,不僅專心聽訟,於開庭中間之休息時間充分討論,更能聚焦訊問證人及被告,達成審理、判決之目標。
五、國民法官法庭成員:
審判長林正雄法官、洪舒萍法官(陪席法官)、陳威憲法官(受命法官),及一號至六號國民法官(備位一號至二號國民法官,於評議過程中均在場,但依規定均未參與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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