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軒豪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新華報導\1987創刊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就113年度懲字第11號、114年度懲字第2號張軒豪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張軒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30分前,於上班日正常上班時間、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公室飲酒後,於同日17時45分自該院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後為警攔檢,測得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經司法院與監察院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院認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的情節嚴重,並徵顯出他過往曾經為酒精性肝硬化所困、行為時又對飲酒及戒絕酒後駕車的自我控制力低,凸顯他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欠缺自省自律精神的人格圖像,已使人民失卻對他適任法官的信賴,應免除他的法官職務,轉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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