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被告王銘賢等擄人勒贖等案件
新華報導\1987創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被告王銘賢等擄人勒贖等案件:
壹、 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王銘賢、謝子平罪刑部分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原審處2年8月)
三、謝子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原審處3年)
四、林青松經原審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處2年)
五、洪啟峯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處2年)
六、林泊淵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處1年6月)
七、李建璋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處1年8月)
八、黃建銘經原審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處1年)
九、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欽彥部分;王銘賢、謝子平之沒收宣告部分)(楊欽彥原審處1年7月)
貳、 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王銘賢(承運鰻魚苗之運達海運公司代表)與被告謝子平(鰻魚苗貨主方)單方面認為告訴人陳應超(受王銘賢委託實行運送鰻魚苗之業者)委託之洪○明(本案實際履行私運鰻魚苗之人)有私自超運或與大陸海警黑吃黑之情事,陳應超除應賠償運費報酬一倍外,應再賠償貨品成本即鰻魚苗之價格。乃利用陳應超自金門來台之機會串同司機即被告黃建銘將陳應超載運至被告王銘賢鳳山民宅,夥由被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限制陳應超、蔡億泉人身自由長達約21小時,期間由被告楊欽彥與陳應超協調賠償事宜,嗣陳應超應允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向親友籌措682萬匯款至運達公司申設帳戶,由王銘賢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領出700萬元後,交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將其中90萬元分予被告林青松,被告林青松再將其中45萬元分予被告洪啟峯。
參、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基於上開被告犯罪後態度有節省訴訟勞費及表徵其人格更生之情狀,爰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論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採。
三、被告楊欽彥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因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證明確,原審判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徐美麗、陪席法官莊珮君、受命法官楊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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