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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給付費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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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給付費用案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給付費用事件,業於113年6月21日下午5時宣判,茲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案情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4年間就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招標,並由原告取得締約資格,兩造遂於104年12月間簽立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約定原告以OT(Operate-Transfer)模式經營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範圍為頂樓和平廣場、地上一樓停車位及商場、地下一樓至四樓之汽機車停車位;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與原告續約(下稱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惟因被告須辦理招標作業,而合意將契約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31日止。而原告簽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後,即於105年1月30日就東岸停車場商場部分,與訴外人主富服裝股份公司(下稱主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嗣被告於105年5月間委託原告改建東岸停車場1、2樓,及增建3、4樓建物,原告已完成改建增建工程,並與主富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折讓主富公司應付之租金92,614,500元方式,支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又縱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惟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為其改建、增建東岸停車場,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8條規定,償還原告前揭必要費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中之50,0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希望在東岸停車場增建2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營購物商場,經被告同意並召開系爭會議,被告同意增建之條件為原告應無償將系爭增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令被告取得所有權。兩造因此成立無名契約,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將東岸停車場原建物2樓以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增建系爭增建物以經營商場,興建後以被告之名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提出「基隆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商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書」(下稱系爭變更營運計劃書),且經兩造於被告105年6月30日召開之「基隆市東岸停車場營運移轉案一、二樓商場改善計畫及規劃營運進度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確認上情。兩造既已成立前揭無名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闢建完成之商場即系爭增建物無償移轉予被告,至原告與主富公司間之約定,被告完全未曾參與,原告不得主張對主富公司減免租金係為被告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增建系爭增建物亦非無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   

參、判決理由:

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委託營運契約內容,均未有被告委由原告改建東岸停車場、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由被告負擔必要費用之約定;原告與主富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則均為原告與主富公司關於東岸停車場之租賃關係及系爭增建物工程費用分擔之約定,而與被告及兩造間法律關係全然無涉,至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中之系爭拆除執照、系爭建築執照,亦僅能證明主富公司確以被告名義申請上開執照,而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就東岸停車場之增建改建及費用之負擔,已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增建物成立委任契約,自非有據。

二、又依系爭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變更營運計劃書,足見原告於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期間,原申請改建東岸停車場1樓並拆除2樓原建物後增建商場,嗣經兩造合意「提升開發規模」,原告乃提出規劃增建2樓至4樓商場之系爭計劃書,兩造並因此約定由原告出資改建東岸停車場1樓及興建2樓至4樓之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完成後闢為商場,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納入系爭105年委託營運契約之範圍,而仍交由原告營運,嗣後續約時,亦將之列入系爭110年委託營運契約之委託營運資產,主富公司始以被告名義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兩造既係為擴大被告依促參法第8條委託營運資產之範圍,而達成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意,並就相關費用之負擔、所有權之歸屬、增建後之用途及受託營運人,均一併詳為約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同意原告增建東岸停車場,即謂兩造間已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東岸停車場增建之特定事務,原告允為處理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增建物之增建,係成立無名契約,而非單純之民法上委任契約等語,應為可採。而兩造既已約定有關系爭增建物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即應受契約拘束,自無再反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之理。 

三、又本件原告依兩造約定,有興建系爭增建物後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興建係直接間接或出資,均係其與被告間契約之義務,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自非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增建費用云云,亦非有理。

肆、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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