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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宋*誼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 年度上易字第 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年*月 2*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宋*誼

      宋**

被 上訴人 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年*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宋*誼遷讓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宋*誼主張其於原審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人在國外,故其未經原審合法通知云云。經查,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註明被上訴人不得代收,並於民國1**年*月*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宋柏誼,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而上訴人宋*誼早已於上開收受送達前2日即1**年*月*日入境,迄其提起本件上訴前,並無再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是上訴人宋*誼主張其未經原法院合法通知云云,洵無可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五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3年購入後,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獨立負擔房貸。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秀美結婚後,均負擔所有水電費、保險 費、稅金等家庭開銷,包含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宋**等3 名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惟被上訴人目前已不堪負荷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房貸壓力,乃與上訴人商量共同負擔房貸,詎上訴人不願分擔,執意令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房貸。

二、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喜好賭博,又曾於床下暗藏西瓜刀、持刀試圖砍殺被上訴人、買油漆欲潑家中牆壁、買汽油欲放火燒屋、揚言買農藥把全家人毒死,更曾與被上訴人之繼母蕭三惠打架,致被上訴人忍無可忍,而於96年間離家,至106 年間才返家居住。被上訴人離家後仍持續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並令上訴人宋柏誼至新光商業銀行開戶,將款項交付宋*誼存入該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款扣繳水電費、瓦斯費等,然實際負擔費用者仍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透過宋**給付生活費與邱**,上訴人並無持續給付邱**生活費。被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蕭**(原名蕭**)交往,然早已分手,並非為與他人共居方請求上訴人2 人遷讓系爭房屋。

三、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原係基於父子關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2 人居住,然其等不願分擔房貸,又對被上訴人為諸多忤逆行為,上訴人宋**甚至告被上訴人於1**年*月*日竊取其西瓜刀,嗣被上訴人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年度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且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扶養方式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可先片面決定。上訴人2 人均已年滿30歲且有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命上訴人2 人搬離系爭房屋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訴外人蕭**交往,於9*年間離家,此後即對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邱**不聞不問,因上訴人均有正常工作,故家中水電費、生活費等所有家庭開銷均係上訴人繳納,並按月給付母親邱秀美生活費用2 萬5000元,可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年*月起被上訴人回家之頻率較多,但目的是要求上訴人及邱**搬走,且被上訴人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邱**,上訴人得以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家庭費用及邱**之生活費用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上訴人離家後在外揮霍無度,經常出入酒店、高級餐廳,卻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其對外之欠款,被上訴人稱其無力償還房貸並非事實。上訴人之母親邱**因被上訴人外遇、遭被上訴人言語恐嚇、逼迫離婚等行為,致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需有人照料,而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與母親同住,則上訴 人自應負擔起照護母親之義務,若上訴人搬出家中,母親將頓失依靠。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趕離系爭房屋,使上訴人母親邱**失去依靠,藉此將邱**趕離系爭房屋,再將蕭**接回系爭房屋同住,被上訴人所為實屬權利濫用。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忤逆之行為,上訴人宋**是因發現西瓜刀不見,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而未置理,才告發被上訴人竊盜罪等語置辯。

參、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2 人係被上訴人之子,並均已滿30歲,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負擔房貸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由伊負責清償貸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原審106年度中補字第735號卷第9-11頁、26-38頁,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固自承被上訴人於96年離家前,係由被上訴人為主照顧全家(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惟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因外遇離家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生活費等所有家庭開銷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按月給付母親邱秀美生活費用 2 萬5000元,可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曾有租賃之相關約定,或有任何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客觀事證,故上訴人空言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邱**故上訴人得以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家庭費用及邱**之生活費用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宋*誼之帳戶再由該帳戶繳款,被上訴人並經常拿錢拜託女兒**轉交生活費予邱**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到庭證稱:9*年以前被上訴人有給伊生活費,家中開銷亦由被上訴人支付;9*年被上訴人搞外遇離家後,就不管伊之死活,子女3 人會給伊生活費,上訴人2 人每月約拿2 萬5000元給伊,伊之生活起居亦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只有偶爾過年包紅包給伊。伊係因被上訴人外遇,才有好賭、拿瓦斯桶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反面)。

(二)證人宋**則到庭證稱:10*年伊離家外出工作之前,家中開銷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有叫上訴人宋*誼開戶,然後被上訴人每月會給上訴人宋*誼錢存入帳戶後自動扣款水電費用,有時上訴人宋*誼不會把錢存進去而自己花掉,導致後來扣款的單據又寄送過來,被上訴人再給上訴人宋*誼錢匯入帳戶再扣款。被上訴人9*年離家後會不定時拿錢給伊,叫伊拿給媽媽,但因被上訴人怕媽媽不要,就叫伊不要讓媽媽知道那是被上訴人給的,其實只有伊、上訴人宋**及被上訴人有給母親生活費,上個月母親還跟伊說上訴人宋*誼沒有給她生活費。被上訴人與母親感情不是很好,母親在房間藏刀,有買汽油、油漆要傷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

(三)依上開證人邱**與宋**證詞,就被上訴人於9*年離家後是否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給付邱**生活費乙節,迥然有別。惟證人邱**為上訴人之母,又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其證詞非無較為偏頗上訴人之虞;而證人宋**為邱**及被上訴人共同之女兒,亦為上訴人之妹,較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故證人宋**之證詞,應較為可信是被上訴人於9*年雖因外遇離家,至1** 年返家前,仍有以透過女兒宋**轉交之方式給付生活費予邱**,亦有藉由上訴人宋*誼之帳戶支付家中開銷等情,自堪認定。何況,上訴人縱有代墊邱**之生活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二者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邱**,故上訴人得以其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家庭費用及邱**之生活費用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離家後,在外揮霍無度,經常出入酒店、高級餐廳,卻要求上訴人2 人共同負擔其對外之欠款,被上訴人稱其無力償還房貸並非事實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記載有相關費用3 筆為據,惟被上訴人目前除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外 ,並無其他不動產、車輛及投資,且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迄1**年1*月2*日尚有高達1071萬3371元未清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25 、227 頁),堪認被上訴人隨時有因未能清償負債而遭債權人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之虞。另 被上訴人雖自承曾有外遇,惟稱早已與外遇對象分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目前尚有與第三者交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係要再將外遇對象接回同住云云,亦係出於臆測,核無可採。

五、上訴人之母邱**雖經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其心理壓力來自於婚姻問題,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惟邱**現年僅5*歲,又非行動不便之人,日常生活仍能自理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而上訴人均已年滿30歲且有工作能力,亦得另住他處而常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邱**聯絡,或前往系爭房屋探視邱**或接邱**與其同住,並非必須居住於系爭房屋始能對邱**盡孝道。再者,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邱**仍可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表示將來若以 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清償前揭貸款,願以處分系爭房地所賣得之價金扣除貸款餘額之半數,無條件給付邱**,以擔保邱**日後之生活(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相同之承諾(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此為被上訴人與邱**間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直接之關連。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對被上訴人外遇一事雖多所責難,而被上訴人外遇固不可取惟此與上訴人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究屬二事,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參以上訴人宋**曾以被上訴人於1**年3月8日竊取其西瓜刀1支 ,告發被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竊盜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上訴人難以與被上訴人溝通,父子失和。綜合上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之行為。

六、從而,上訴人2 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子,然均已年逾30歲且有工作能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之行為,自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固如前述,惟上訴人宋*誼之子甫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32 頁),其於判決確定後尚須尋得其他住所,自宜給予相當期間以資因應,故本院斟酌上訴人宋*誼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酌定原判決命上訴人宋*誼遷讓之履行期間為2 個月。至於上訴人宋**自承其雖仍住於系爭房屋,惟因其岳母住附近,故已很少回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宋**尚無尋覓其他住所之急迫性,故本院認原判決命上訴人宋**遷讓部分,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與邱**夫妻間之糾葛、兩造間之其餘相處問題等其他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年  *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法  官  葛**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中    華    民    國   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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