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就原告劉憲英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 職務評定事件宣判
新華報導\1987創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劉憲英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職務評定事件(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109年1月14日109年度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評定結果「未達良好」,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宜檢貞人字第1090006639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裁判理由:
本件被告是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所定相關程序,參酌包含原告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評核項目的平時考評及全面評核結果,以原告108年度辦案成績低於全署平均值,無罪率全署次高,屢經當事人陳情其開庭,訊問態度未具懇切,時對同仁大聲相向等情,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等規定為由,報經法務部核定、銓敘部審定後,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
經核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事實認定錯誤,或基於事件無關考慮,或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也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至於原處分作成時雖未記載理由或未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但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數日後就已交付記載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說明予原告簽收。
原告收受後利用復審救濟,在復審書中針對原處分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被告仍決定不依其復審請求處置而提出答辯書,檢附辦案成績清冊、108年檢察官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檢察業務服務品質意見調查表、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紀錄單等件,則原處分作成前即使曾有上述程序瑕疵,嗣後也於復審程序中經補正。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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