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就被告劉陳昭玲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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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就被告劉陳昭玲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 號被告劉陳昭玲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宣判並公告判決主文,嗣公告判決全文,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一、劉陳昭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二、陳淑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貮、事實摘要
一、車船處預算案
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長賴淨明為通過「109年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澎湖縣政府南海航線交通船養護計畫』」,乃央請劉陳昭玲協助,劉陳昭玲遂於109年11月24日指示陳淑美向賴淨明表示:「議長有個二手BOTTEGA VENETA包包要賣你新臺幣(下同)15萬,你的事情議長會幫你」等語,期約15萬元賄賂作為對價,進而在澎湖縣議會審查時發言:「因為這筆年度預算很急,是不是請我們這次今天這個會就可以給你通過」等語,表示支持該預算案。嗣該預算案通過後,賴淨明雖無意購買包包,仍於同年11月28日交付陳淑美15萬元轉交劉陳昭玲收受。
二、車船處人事案
曾淑惠聽聞車船處南海之星售票處人員即將離職,乃央請劉陳昭玲安排女兒高富珊任職,劉陳昭玲於110年2月19日詢問賴淨明得悉不招聘人員後,遂向賴淨明告稱:「你們車船處是不是嫌人太多,不然為什麼有人退休,但不補新人」等語,施壓賴淨明招聘人員。嗣高富珊錄取後,劉陳昭玲於同年7月20日指示陳淑美以購買墜子答謝名義向曾淑惠要求36萬元賄賂作為對價,曾淑惠即於同年7月21日交付陳淑美36萬元轉交劉陳昭玲收受。
三、文光國小人事案
徐慧真原任職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護理師即遭裁缺,乃央請劉陳昭玲設法續留澎湖,劉陳昭玲遂於108年3月27日許向澎湖縣政府教育處長謝國村告以:「學校很缺護士,教育處這邊要不要增加校護職缺」等語,關說謝國村增設校護職缺。嗣徐慧真轉任文光國小校護後,劉陳昭玲於同年4月16日許指示陳淑美以購買包包答謝名義向徐慧真要求100萬元賄賂作為對價,徐慧真即於同年4月19日許交付陳淑美100萬元轉交劉陳昭玲收受。
四、消防局人事案
許芳雄、廖偉嘉為派補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乃央請劉陳昭玲推薦陞遷,劉陳昭玲遂於106年中利用監督消防局業務及預算之影響力向消防局長葉天恭推薦許芳雄、廖偉嘉。嗣許芳雄、廖偉嘉派補小隊長後,劉陳昭玲於106年7月7日指示陳淑美以捐獻廟宇名義分別向許芳雄、廖偉嘉要求7萬5,000元賄賂作為對價,二人即於同日各交付陳淑美7萬5,000元轉交劉陳昭玲收受。
五、衛生局人事案
曾筱芸為調任至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乃央請劉陳昭玲推薦遷調,劉陳昭玲遂於110年初利用監督縣府與衛生局業務及預算之影響力向秘書長胡流宗與衛生局長蕭靜蓉推薦曾筱芸。嗣曾筱芸調任衛生局科長後,劉陳昭玲於110年3月22日許指示陳淑美以購買禮物答謝名義向曾筱芸要求10萬元賄賂作為對價,曾筱芸即於同年4月間交付陳淑美10萬元轉交劉陳昭玲收受。
參、理由摘要
一、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坦承不諱,核與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及贓款等物扣案為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減刑事由
不具公務員身分減刑
被告陳淑美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陳昭玲共同實施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
被告劉陳昭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繳回犯罪所得,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淑美亦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其中事實三至五部分並因而查獲共犯劉陳昭玲,事實一至二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三至五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
被告陳淑美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量刑依據
本院綜合檢察官論告意旨及被告、辯護人辯論意旨,審酌被告劉陳昭玲長期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被告陳淑美亦長期擔任被告劉陳昭玲機要秘書,均知悉公務員不得貪圖非法利益,竟對於政府機關預算審議、單位職缺、人事陞遷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嚴重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自應予深責;考量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於遭檢調機關搜索偵訊前事先獲悉消息,竟聯繫行賄者勾串退還賄款,更刪除議會監視器畫面,於偵查中起初均否認犯行,終究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劉陳昭玲主導本件犯行並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陳淑美則係受被告劉陳昭玲指示所為,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惟念被告二人別無其他前科犯行,品行尚可;參以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客觀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外部界限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並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使以輕重得宜,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褫奪公權
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劉陳昭玲6年、陳淑美3年最長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六、沒收宣告
扣案之贓款合計176萬元,為被告劉陳昭玲本案犯罪所得,手機2支則各為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之。
肆、合議庭員
審判長黃鳳岐、陪席法官王偉為、受命法官王政揚。
伍、上訴教示
本判決得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