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新華報導\1987創刊
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何明憲、凃錦樹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明憲、凃錦樹「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經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何明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錦樹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理由要旨: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何明憲【前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凃錦樹【前為律師,並為勁林爭青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負責人】,本院更三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撤銷發回所指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就被訴大廣三案、金典案,是否有朋分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支付給勁林公司報酬(即以此方式收取回扣),因而涉犯「特殊侵占或特殊背信」犯行(即本判決金流圖一編號3-1、5-2-1、金流圖三編號3-2-1、3-2-2)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院認定大廣三案及金典酒店案之不良債權買賣固屬常規交易,但何明憲、凃錦樹共同藉由「大廣三不良債權」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過程,朋分股票上市交易之勤美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屬公司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交付給被告凃錦樹之服務報酬(即被告何明憲自其中收取回扣),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主要理由為:
㈠被告二人對於勁林公司將處理大廣三案中所取得由日華投資公司支付之報酬,其中新臺幣(下同)3,509萬6,730元,以本判決金流圖一編號3-1、5-2-1方式匯至被告何明憲帳戶;及勁林公司將處理金典酒店案中所取得由日華資產公司支付之報酬,其中3,500萬元,以本判決金流圖三編號3-2-1、3-2-2方式匯至被告何明憲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但就何以有該些金流辯稱:係何明憲應凃錦樹之邀,參與小東路不良債權投資案應取得之報酬,並非朋分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支付給勁林公司報酬(即以此方式收取回扣)。
㈡被告何明憲固因參與小東路不良債權投資案而有支付款項之情形,但觀諸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二人係因怕相關單位調查其與凃錦樹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補製作小東路投資案相關之借據、契約、還款協議或不動產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上述本判決金流圖一編號3-1、5-2-1、金流圖三編號3-2-1、3-2-2與何明憲參與小東路不良債權投資案之報酬無關,因此,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所為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應可認定。
㈢本案屬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確定之案件,本院審酌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各款情事,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關於大廣三案如本判決金流圖一編號3-1、5-2-1特殊背信部分,及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金典案如本判決金流圖三編號3-2-1、3-2-2特殊背信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就此二部分撤銷改判,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為有罪之判決。
二、量刑
審酌被告何明憲為上市勤美公司董事長、應本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利用前述大廣三案、金典案之常規交易需支付報酬給被告凃錦樹之機會,由勤美公司之從屬公司訂立契約、約定報酬之機會,為自己利益,違背職務另與勁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凃錦樹約定,間接自勁林公司分得回流之報酬,因而損害勤美公司及該公司之從屬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之資產,被告凃錦樹具有律師身分,竟利用虛設之勁林公司,配合被告何明憲獲取利益等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何明憲各獲得利益達3,509萬6,730元、3,500萬元,被告凃錦樹此部分則無不法利得(依投資協議、服務契約獲取報酬為合法利得),致勤美公司之從屬公司因之受有損害,暨被告何明憲為上市公司董事長,年已近八旬,凃錦樹為大學畢業,前為律師,均已婚等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歷審所陳家庭狀況,及犯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何明憲所提之相關資料,可見其推動本件大廣三案、金典案,對於臺中市市容、市民休憩環境與勤美公司收益確有重大助益,另其已年近八旬,平日熱心公益捐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明憲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凃錦樹有期徒刑3年,並就被告明憲未扣案犯罪所得7,009萬6,730元(大廣三案3,509萬6,730元;金典案3,500萬元),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件被告凃錦樹另案遭通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此部分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川富、陪席法官翁世容、受命法官林坤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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