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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議員林志展、市議員邱莉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華報導網站\報導

壹、 主  文

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李文俊、黃怡萍、黃麗招、林士傑、李鎮國、高玫仙均無罪。

貳、 檢察官起訴摘要

一、 臺南市議員林志展、前民進黨中執委郭再欽為使臺南市議員邱莉莉當選第四屆臺南市議會議長,自111年10月24日第三屆副議長補選日前起即常與邱莉莉聯繫、聚會討論每日選情之消息,邱莉莉與郭再欽於111年9月27日、28日、10月1日電話聯繫,郭再欽與林志展於111年12月6日、7日電話聯繫,邱莉莉與林志展於111年12月1日電話聯繫,而111年11月26日第四屆臺南市議員選舉後,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因恐民進黨其中議員6席跑票,遂謀議採取賄選及恐嚇方式,並採取郭再欽擔任總操盤手,邱莉莉、林志展聯繫民進黨內市議員以固票,邱莉莉委由郭再欽、林志展拓展民進黨以外市議員之支持等分工方式,復藉由臺南市議員黃麗招之牽線,由林志展以民進黨提名副議長候選人之姿,配合將副議長位置當作籌碼,以實質上「邱莉莉、李文俊」之正副議長搭配,作為條件,與臺南市議員李文俊結盟,務使邱莉莉當選議長。

二、 被告邱莉莉等10人所涉犯行:

(一) 郭再欽於111年12月14日電話聯絡臺南市議會無黨團結聯盟顧問楊志強,交代「如果可以的話去幫忙摘一、兩個市議員,這最重要了」等語,楊志強於同日與臺南市議員方一峰聚會時,向方一峰表示有人拜託他,請方一峰將議長選舉票投給自己,並說會給錢等語,惟遭方一峰拒絕。(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 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李文俊、黃麗招、黃怡萍於111年12月10日13時共聚黃怡萍住處,林志展表示願將副議長位置讓予李文俊,李文俊亦告知可掌握4、5個國民黨籍市議員支持邱莉莉,雙方加強彼此結盟之信念。

李鎮國於111年12月20日,遭不詳人士以手比「7(即槍枝之意)」之手勢並稱「票不要亂投」。黃怡萍於111年12月21日邀約臺南市議員李鎮國及其配偶高玫仙至黃怡萍住處,由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對李鎮國遊說議長票投邱莉莉,且以A保證、B折扣、C經費、D薪資給予等方式行求、期約李鎮國,李鎮國、高玫仙同意議長票投邱莉莉。(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李文俊、黃麗招、黃怡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李鎮國、高玫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三) 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臺南市區漁會理事長林士傑、黃怡萍等人為向方一峰施壓以使方一峰不支持郭信良,由黃怡萍聯絡方一峰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宮碰面,林士傑對方一峰恫稱「議員,25日你有2個選擇,1個是不要出席,1個是投自己,總之就是不可以投給郭信良」等語,致方一峰心生畏懼,當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正副議長投票日間均住宿市議會。(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林士傑、黃怡萍涉犯刑法第142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未遂罪嫌。)

參、 無罪理由摘要

一、 關於檢察官主張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曾密集會面或電話聯絡,謀議採取賄選及恐嚇方式以達邱莉莉當選議長之目的部分

(一) 依邱莉莉與郭再欽於111年9月27日、28日、10月1日通話內容,其中起訴書所列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及編號35部分,未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不得作為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另邱莉莉當時尚未獲民進黨提名參加議長競選,且於111年11月26日方知議員選舉結果民進黨獲得28席次,顯見邱莉莉與郭再欽電話聯繫之際,尚無從預測有關後續正副議長選舉之情,而依完整對話內容,可知邱莉莉僅係與郭再欽閒聊,邱莉莉於電話中向郭再欽表示要將傢伙(指財產)賣掉,並向郭再欽轉述其與郭國文對話過程,表達要向其他黨員宣示參選之決心,並與林志展相互信任,共同以勝選為目標等語,以此方式展現將來參選決心,難認邱莉莉等人此部分涉犯賄選犯行。

(二) 依郭再欽與林志展於111年12月6日、7日通話內容,郭再欽與林志展顯然在電話中討論相關情資傳言,且建議林志展應與邱莉莉多走動拜訪尋求支持,另依邱莉莉與林志展於111年12月1日通話內容,當時李文俊尚未獲國民黨提名參選副議長,對話內容僅係提醒林志展勿將民國配之政黨合作可能性對媒體透露,以免衍生不必要之紛爭,並未提及要以不法之方式競選,均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亦不足證明邱莉莉等人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三) 檢察官並未具體特定何者內容足以證明邱莉莉等人有賄選及恐嚇之謀議,而邱莉莉後經民進黨提名參選臺南市議會議長,其聯繫選務掌握情資之舉實屬正常、均非不法,自難以之為邱莉莉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 關於檢察官主張對方一峰行求賄賂部分

(一) 楊志強擔任郭信良全國正副議長聯誼會顧問及無黨籍議員顧問團團長,顯見楊志強長期堅定支持郭信良,此次選舉亦支持郭信良,顯為眾人周知,衡情郭再欽斷不致透過楊志強對其他國民黨籍議員行求賄賂,且郭再欽與楊志強於111年12月14日電話聯絡僅屬臨時偶然之通話,郭再欽事前完全不知當日楊志強要與方一峰見面,實不可能會要求楊志強對方一峰為行求賄賂。

(二) 通話內容中僅有「如果可以幫忙摘一、兩個市議員最重要啊,現在就剩這個最重要」與選舉相關,然未曾具體提及要對哪些市議員、以何種方式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甚至包含任何暗示的文字都不復見,顯見郭再欽上開言語僅係選舉期間閒聊探詢選情之消遣場面話,尚難僅憑郭再欽與楊志強通話內容中之短短幾句話,即遽論其等已達成向方一峰行賄之犯意聯絡。

(三) 證人方一峰就楊志強當日究竟有無對其行求賄賂、究竟有無提到金額,前後證詞反覆且矛盾,且依本院勘驗證人方一峰之偵訊光碟及證人方一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僅表示楊志強向其表示「投自己」,未曾說給予金錢,足見縱使假設楊志強有證人方一峰所述「投自己」之表述,亦僅為單純拉攏之事實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起訴所憑理由及證據有所不當,亦有論述不完整或不合邏輯之處,此部分亦僅有證人方一峰具瑕疵之證詞作為證據,實難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

三、 關於檢察官主張對李鎮國、高玫仙行求賄賂部分

(一) 李鎮國早於111年12月21日與李文俊等人在黃怡萍住處會面之前,於111年12月20日國民黨黨團會議中,已表達要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搭配之意,縱使20日晚間發生李鎮國遭人比「7」恐嚇事件,亦未改變李鎮國支持李文俊與邱莉莉合作競選之態度,顯見李鎮國之投票意向已然明確,非如起訴書所指因所謂「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欠缺具體明確之事項而影響其之投票意向,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價關係。 

(二) 郭再欽等人並未為「A保證」,此係李鎮國單方面所提出之訴求,郭再欽未曾允諾,況縱確有「A保證」,亦屬基於讓邱莉莉與李文俊之民國配正副議長政黨合作模式成功,所提出政治上承諾,藉以取得李文俊及李鎮國之信任,難認為賄選或不正利益。至「B折扣」、「C經費」、「D薪資給予」等,或為閒聊之內容、或非事實,或未經當時在場人士明確表示、或與渠等無關,且因該等條件均不其立即性,顯然與議長選舉並無對價關係。

四、 關於檢察官主張妨害方一峰部分

(一) 依證人方一峰於本院之證述,林士傑當時僅單純要求方一峰議長票不要投郭信良、或請方一峰不要出席投票、或請方一峰投票投給自己,並未向方一峰表示,若未依其所述進行,將會遭受何種不利之後果,也沒有其他恐嚇言語或行動,亦未以命令方式,強制要求方一峰不可以投給郭信良,則林士傑上開話語,符合選舉競選時,請求支持己方候選人之常規,難謂有何強人所難之處而屬惡害之通知。方一峰亦明確表示其對於林士傑當日談話內容不會感到害怕,其聽完林士傑上開話語後,內心未生恐懼等情,考量當日方一峰在西港慶安宮處下車後,未先至距離步行路程約2分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報案,反與太太先一同至臺南市安平區「海之味」餐廳聚餐後,再聯絡郭信良、林燕祝等人至臺南市議會內見面,嗣於他人建議下始前往報案等情,更足見方一峰在西港慶安宮旁聽聞林士傑所述上開話語後,顯然未生任何畏怖之心,是林士傑上開言語實難認屬恐嚇之言論或行為。

(二) 依卷內事證,林士傑偕同黃怡萍至西港慶安宮與方一峰見面,只是郭再欽臨時起意,單純要求黃怡萍向方一峰講清楚,郭再欽並未授意林士傑要對方一峰為任何意思表示。

(三) 證人方一峰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並與客觀跡證相左,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自仍屬有疑。又此部分除證人方一峰片面之單方證述外,別無任何積極客觀證據,邱莉莉等人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犯意之聯絡等證據資料,綜觀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均付之闕如,而證人方一峰之證詞既有上開明顯不可信之處,是不能僅憑證人方一峰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邱莉莉等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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