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政府法制局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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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環保局針對台電公司所屬台中發電廠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超過1,104萬公噸,裁處台電公司300萬元之行政處分,前經台電公司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出爐,決議「訴願駁回」,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2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環保署若認直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應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其於109年2月25日自為撤銷本府環保局之公函,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自始無效之處分,是本案應予受理。
二、本府環保局於106年11月核發之M01-M08、M14鍋爐發電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均記載:「全廠生煤年用量不得超過1600萬公噸並以到達基A.R.(As Received Basis)計量。……另本製程屬『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規定之固定污染源,……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4年內減少生煤使用量百分之40。」,台電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對上開許可內容提出異議,其內容有構成要件效力,故台電公司對於許可證上記載應以「全廠生煤使用量」作管控,並「應於生煤自治條例公布日(即105年1月26日)起4年內(即109年1月26日前)減少生煤使用量百分之40」等管制規定知之甚詳,並受其拘束。
三、生煤自治條例之文字係減少生煤之「使用量」,而非「許可量」,則減少之基準自應以「實際使用量」作判斷。參以自治條例立法總說明均以實際減少之生煤使用量作例示,故本府環保局以中火生煤使用最大量(1839萬公噸)為基準,計算其應於109年1月26日前減少生煤使用量至1104萬公噸(1839萬公噸*(1-40%)),應屬有據。
四、中火係生煤「使用量」違反規定,自無許可證管理辦法第9條所定「許可條件或數值」,得有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之適用。又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2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50008078號函釋意旨,因生煤年使用量屬可控制條件,且不受量測儀器或設備本身誤差而有所變動,解釋上亦無容許差值之適用。
五、綜上,環保局認中火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超過1,104萬公噸,裁處台電公司300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故駁回訴願人台電公司之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