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檢偵結大O公司行賄基市府公務員涉犯貪污等案件 對蘇姓等 11 名被告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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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主任檢察官黃嘉妮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大O公司行賄基隆市政府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今日偵查終結,認陳O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等罪。
賀OO涉犯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蘇O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商業會計法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等罪。蘇O筑涉犯商業會計法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等罪。羅OO涉犯商業會計法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林徐OO涉犯商業會計法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陳O英涉犯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等罪。李OO、呂OO、陳O印、黃OO均涉犯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對渠等 11 名被告提起公訴。另認陳O宏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於附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之條件後給予緩起訴。
一、簡要犯罪事實賀OO自民國 97 年起擔任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108年 6 月 27 日改制為交通處,下稱交通處)技正,負責襄理基隆市停車場規劃、設計與運作等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O輝係交通處進用之臨時人員,自 105 年 6 月 1日起至 111年 7月 20日止,負責基隆市停車場收費經營管理、採購及契約管理,另承交通處科長之命,負有協助處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及督導、考核及會勘,並與受託經營東岸停車場之業者大O公司協調設備修繕及其他交辦事項等,為授權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蘇O福為大O公司負責人,蘇O筑為大O公司財務主管,羅OO為大O公司會計主管,林徐OO為大O公司會計人員。李OO、呂OO、陳O印、黃OO、陳O英等人均為大O公司員工。
(一)蘇O福與陳O輝涉嫌就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收賄部分:
緣基隆市政府於 104 年 9 月間公告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下稱東岸停車場案),由大O公司於 104 年 12月間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雙方並訂立經營權契約。蘇O福為求營運順利,竟自 107 年 2 月東岸停車場商場開幕後起至 111 年 7 月期間,以陳O輝適時通知交通處督導東岸停車場之重點項目,使大O公司得隨時注意及改善,減少被列營運缺失作為對價,持續以現金行賄陳O輝,陳O輝允受之,並常在交通處實施督導前,將職務上知悉之交通處內部督導重點、客訴等情形,告知蘇O福或大O公司人員,使大O公司得預為因應處理,以免列缺失,影響之後續約。
經查,蘇O福於 107 年 2 月首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同年第2 次交付 10 萬,其後 4 年,每年交付 2 次,每次 10 萬元,迄 111年 7 月止,總計交付陳O輝賄款共 95 萬元。因認陳O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蘇O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2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賀OO、陳O輝共同洩漏採購秘密部分:
基隆市政府於 111 年 1 月間公開招標辦理「基隆市信二立體 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案」(下稱信二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賀OO、陳O輝 2 人均明知不得於標案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賀OO竟於開標前之 110 年 11月間,利用其擔任交通處技正職務,於核稿過程中得以接觸標案簽辦資料之機會,將簽辦公文附件之 106 年至 110 年之信二停車場經營管理財務試算表、營運月報表、停車率調查表等停車場營運期間之營收數據等資料擅自影印後,交付給陳O輝,由陳O輝將文件以手機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大O公司員工,於標案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前開可供標價參考資料。因認賀OO、陳O輝均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
(三)蘇O福與陳O輝涉嫌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收賄部分:
蘇O福為確保得標前開信二停車場標案牟利,竟於標案 111 年1 月 25 日公開招標前之 110 年 10、11 月間,先與陳O輝期約,若陳O輝利用其職務協助大O公司得標信二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標案,將支付陳O輝賄款 100 萬元作為報酬。陳O輝為貪圖不法報酬,先於 111 年 2 月間,利用其交通處臨時人員身分,藉機探得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投標金額後,再將此些應秘密事項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洩漏予大O公司員工呂OO。復於數日後,告知大O公司員工標價金額較競爭廠商低,價格項目不具優勢(該案為收入性質,價高者得標),使大O公司得以預作評選簡報現場時說明或調整之準備。再於 111 年 3 月 2 日上午將信二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標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以手機拍照後,傳送予大O公司員工呂OO,並親至會議室與呂OO討論簡報內容,將上揭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洩漏予大O公司,其後大O公司果於 111 年 3 月 10 日得標,嗣蘇O福依約於 111 年 5 月上旬交付現金賄款 100 萬元予陳O輝作為對價,陳O輝當面允受之。因認陳O輝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蘇O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 4 項、第 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四)賀OO洩漏調查機關調卷應秘密消息部分:
賀OO明知法務部廉政署 108 年 10 月間之公函,係向基隆市政府調閱東岸停車場案關資料之密件函,及交通處據以回覆之簽呈,均屬於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保守祕密,卻於 108 年 11 月 4 日上午,以電話將法務部廉政署調閱上開卷資之訊息告知受調查對象大O公司員工知悉而洩漏之。因認賀OO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
(五)蘇O福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等部分:
1、蘇O福、蘇O筑、羅OO、林徐OO明知「大O公司基隆東岸營業所」(下稱東岸營業所)與小英有限公司等 14 家公司或商號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為逃漏稅捐,由蘇O福與蘇O筑安排大O公司員工李OO、呂OO、陳O印、黃OO、陳O英等人擔任前述小英有限公司等 14 家公司或商號人頭負責人,於 10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由蘇O福透過財務主管蘇O筑或會計主管羅OO指示會計人員林徐OO填製共計 457 紙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大O公司東岸營業所,充當大O公司東岸營業所進項憑證使用,並向各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相關期日之銷項稅額,以此開立不實發票方式,逃漏營業稅額總計 80萬 9,590元。因認蘇O福與蘇O筑、羅OO、林徐OO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李OO、呂OO、陳O印、黃OO、陳O英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2、蘇O福另於 10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指示林徐OO將大O公司東岸營業所實際銷售金額減少 10%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每期銷售額,以此短報營收方式方式,逃漏營業稅銷售稅額 151 萬 9,899 元。因認蘇O福與林徐OO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
(六)蘇O福等人短報大O公司 105 年度東岸停車場營收詐欺得利部分:
依照基隆市政府與大O公司簽訂之東岸停車場案契約書約定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以「預估年收入」為基準,超過部分由雙方各分得百分之五十,然蘇O福為避免大O公司 105 年度實際總營收超過預估年收入,而必須依合約繳納經營權利金,除蘇O福自 105 年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以「上開(五)2」所示之短報營收手法,短報大O公司東岸營業所 105 年度銷售額 818 萬 9,543元之外;蘇O福、蘇O筑與大O公司副總陳O宏等人共謀,由蘇O福與陳O宏共同與不知情之承租人主富服裝有限公司議定,自 105年 6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將大O公司出租東岸停車場商場每月租金收入(每月 280 萬元)其中 30 萬元,佯以上承有限公司名義簽訂軟體合約而收取該部分款項,蘇O福另透過蘇O筑指示大O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予主富公司,企圖降低大O公司在東岸停車場商場之租金收入,自 105年 6 月 1日至同年 12月 31日期間,累計向基隆市政府短報 105 年度大O公司東岸停車場商場租金收入210 萬元(每月 30 萬 x7 個月),並向基隆市政府不實陳報 105 年度東岸停車場之總營業額為 7,984 萬 4,518 元,使交通處不知情承辦人誤認大O公司 105 年度東岸停車場營收未逾預估營收(基隆市政府核定大O公司 105 年預估營收為 8,041 萬元)而無庸繳納經營權利金,以此詐術使大O公司因此獲免向基隆市政府繳納經營權利金4,86 萬 2,031 元。因認蘇O福、蘇O筑、陳O宏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蘇O福、蘇O筑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蘇O福等人違反公司法驗資不實等部分:
蘇O福、蘇O筑、陳O英等 3 人為籌設資本額 100 萬元之「小英有限公司」,其等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於 104 年 1 月間,以大O公司員工陳O英擔任登記負責人,蘇O筑擔任財務主管,由蘇O福備妥設立資本額 100 萬元,並指示蘇O筑於 104 年 1 月 22 日存入小英公司籌備處開設之銀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卻於公司於 104 年 1月 27 日設立登記後,立即於當日自籌備處帳戶內將 100 萬元全數領出,而未實際繳足股款。因認蘇O福、蘇O筑、陳O英等人均涉犯公司法 第 9 條第 1 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二、具體求刑:
(一)陳O輝部分:陳O輝擔任授權公務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因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不當收取賄賂,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已於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請依法妥適量刑。
(二)賀OO部分:賀OO擔任法定公務員,職位為中高階主管,竟未以身作則,罔顧行政中立及守密義務,竟擅將職務上取得之應保密資訊洩露予有監督關係之廠商,實有不該,自應嚴懲,爰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羅OO、林徐OO、李OO、呂OO、陳O印、黃OO與陳O英等人部分:其等均為大O公司員工,係聽從公司負責人蘇福或財務主管蘇O筑之指示或安排,方配合為本案犯行,尚難謂惡性重大,請考量渠等均非主謀之身分,予以從輕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