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
新華報導\1987創刊
壹、本件裁定主文:
一、民國95年6月22日、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依序稱95年、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
二、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
貳、本案法律爭議:
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同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
㈠上開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須各別理事、監事均取得系爭同意比例之同意,或僅須有該比例之會員參與議決,即可認為合法選任?會員大會可否決議另訂章程或理監事選舉辦法,以無記名投票及得票數多寡選任理事、監事?
㈡倘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不符系爭同意比例,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得否因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檢送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認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㈢重劃區內受通謀虛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得否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議決?
參、裁定理由摘要:
㈠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而被迫參與者,其性質有別於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法自治團體,所從事市地重劃之本質復涉及人民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則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實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理事、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之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選定自須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故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系爭同意比例,應本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為係各別理事、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當選之比例,且屬強制規定,不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自辦市地重劃一旦發動,將使不同意參與重劃者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為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應認系爭同意比例係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保障財產權之正當程序。理事、監事選任之決議倘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重劃會之成立即不符合憲法要求之實質正當性,縱主管機關已依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核定,亦不能治癒其瑕疵,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之拘束。
㈢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如係以虛灌人頭方式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議決,藉以影響決議之結果,進而達到操控或阻擾重劃業務進行之目的,屬脫法行為,受移轉登記人參與議決之行為應屬無效,不得計入議決之人數及面積,以確保重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決定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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