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周玉蔻妨害名譽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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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為本案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之依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所為報導,而報導內容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刊登之本案報導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亦具誹謗之犯意等事實之程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被告周玉蔻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周玉蔻無罪。
貳、理由摘要: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未為絲毫查證而於110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以含沙射影並加油添醋之方式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子虛烏有之指摘邱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指摘邱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隱晦情節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邱純枝與黃茂雄之名節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周玉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查,東元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13億8,796萬6,160元,擁有眾多投資股民,足見東元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而東元公司又係東元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首,則東元集團會長黃茂雄對東元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決策之支持程度、告訴人經營東元公司之績效及諸如收購旗下各公司股票等重大事項,實與東元集團旗下各公司之未來發展及股東權益等重大利益息息相關,且集團會長與董事長間之相處情形、行為模式等亦影響整個集團之運作,攸關東元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是此事涉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合先敘明。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觀諸本案報導之全文及脈絡,實質上係關於告訴人扮演之角色,以及與黃茂雄間之關係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而被告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餐敘時,亦有談論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評論內容。是以,附表編號1至2之言論,乃證人黃育仁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身為媒體人,依憑受訪者即證人黃育仁之陳述內容,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惟其本於媒體人職責,對於訪談內容作完整刊載,非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為目的,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二)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本案報導刊登前之110年4月上旬某日與陳世凱、黃育仁在臺北市大安路某處進行餐敘。黃育仁於餐敘期間,與被告討論關於東元公司經營權之事,其中包含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等節,黃育仁於席間不止一次提及告訴人之角色令人存疑等情。且於本案報導前,已有媒體刊載東元經營權爭奪之報導。基此,被告依黃育仁前揭所述,佐以相關媒體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內容為真實,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然難認被告具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情,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2.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曾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同仁撰寫採訪大綱,並將該採訪大綱傳送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將該採訪大綱轉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審視過之東元公司所為之回應詳實刊登於本案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讀者可從本案報導中知悉告訴人與黃育仁之說法及立場,容有自行評斷之空間,益徵被告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3.細譯附表編號3至6之內容,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容,係以黃育仁之「懷疑」、「疑慮」作為論據;附表編號5、6所示之內容,則係關於黃育仁之親身見聞與感受,本案報導並非直接認定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而係報導黃育仁之所見所聞,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與陳世凱、黃育仁餐敘之內容予以撰寫,並未杜撰或編纂任何黃育仁未曾提及之事實,且難以想像有其他相較於黃育仁更為知悉其本人經歷及感受之管道存在,而應予以查證,由是足認被告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之依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所為報導,而報導內容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刊登之本案報導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亦具誹謗之犯意等事實之程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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