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7號陳隆翔檢察官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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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陳隆翔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時,偵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案件,作成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1號、第1016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因漏未論斷系爭協會秘書長李淑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及侵占、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涉有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職務法庭以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陳隆翔不受懲戒」(下稱前案判決)。監察院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及110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下合稱前案再審判決)。監察院續於111年5月5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認定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除前案判決已審理部分外,還有其他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故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移送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沒有懲戒權耗盡,故予以實體審理。又合議庭認為被付懲戒人依其法律專業知識、經驗及既有證據資料,可知悉李00及張00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之虞,有犯罪嫌疑,且李00、張00及相關人的陳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及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存有疑義,卻未進一步釐清,繼續實施偵查,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的處置,難認已盡發現真實的義務而有違失。合議庭審酌,此部分違失不致影響系爭緩起訴處分的結論,且李00、張00涉犯圖利罪嫌的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仍可續為偵查,以及李00、張00涉嫌犯罪的情節、系爭協會已補繳規費、彰化縣政府亦無追究的意思等情,認為被付懲戒人的違失情節尚非重大,不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要件。
三、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的其他違失,合議庭認為或屬於法律見解的爭議;或屬於依客觀證據,還不足以使被付懲戒人形成有犯罪嫌疑的心證;或屬於檢察官個案認定的裁量或判斷空間,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的情形,均不構成違失。
四、因此,判決「陳隆翔不受懲戒。」
本件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7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陳隆翔不受懲戒。
二、事實概要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偵辦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案件,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僅論斷系爭協會秘書長李淑惠偽簽黃00等3人的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但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犯罪事實;亦未論斷李淑惠侵占及盜用公印文的犯罪事實,致將應沒收或發還彰化縣政府之物發還李淑惠,涉有違失,於是提出彈劾,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職務法庭以前案判決「陳隆翔不受懲戒」。監察院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前案再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監察院於111年5月5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認定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1.被付懲戒人知悉彰化縣政府負責管理體育場所的公務員李00、張00,未依規定向系爭協會收取使用體育場宿舍的行政規費,涉犯圖利罪嫌,卻未實施偵查。
2.被付懲戒人未偵辦李淑惠涉犯公益侵占罪、未調查李淑惠侵占公款的流向、李淑惠與林滄敏的金錢往來、李淑惠領取未逾50萬元現金的用途、是否與人朋分、未對林滄敏偵訊、安排與李淑惠對質,或以電話確認有無授權。
3.被付懲戒人未偵辦李淑惠偽造江00印章、文書、未調查江00領取的12萬元是否辦理所得稅扣繳、是否列為系爭協會的行政支出、是否為不法所得的朋分、未沒收江00印章。
4.被付懲戒人未偵辦李淑惠侵占楊00選手零用金、盜刻楊00印章、搜索時未扣押71顆選手印章、未偵查其他教練溢領零用金所涉罪嫌。
5.被付懲戒人知悉小吃店商家提供空白收據供系爭協會自行填載,卻未偵辦李淑惠與小吃店商家共犯商業會計法罪嫌,以及李淑惠侵占其他膳食費等犯罪事實。
6.被付懲戒人未偵辦「吳00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偽造,致將應沒收的偽造單據發還李淑惠。
7.被付懲戒人未待彰化縣政府回覆,即對李淑惠、張文耀為系爭緩起訴處分。
三、本院認定陳隆翔不受懲戒的理由
(一)本件移送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沒有懲戒權耗盡:
1.本件移送事實及指摘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的行為,是前案判決程序上不予受理,未經實體審查的部分。兩者雖同涉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有無違失行為的同一案件,但移送事實卻不相同,故本案無法官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及第5項第1款所定,同一行為受二次懲戒或已受懲戒判決確定的情形,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監察院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已另行檢送調查報告,聲請本件移送事實部分併案審理。惟該併案聲請,因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審查程序,遭審理前案的職務法庭認定移送程序不合法,無從併案審理。監察院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前案再審判決駁回確定。至此,懲戒訴訟繫屬中,監察院為併案聲請者,仍應完備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審查程序,聲請方為適法的見解,始告確立。本件移送事實部分未能於前案程序中併案審理,實因監察院與職務法庭就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應如何適用的法律見解存有歧異使然,難謂監察院有主觀可歸責性。監察院於上開法律爭議見解確定後,始再為本件移送,是就本件個案而言,監察院並非怠為調查,或有可歸責事由,致無從於前案程序中為併案聲請,不應認為監察院就本件移送事實已生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
(二)被付懲戒人未對李00及張00涉犯圖利罪嫌實施偵查,雖有違失,但情節並非重大:
1.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1條及第25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並應本於合宜的專業態度為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條、第9條及第13條第1項亦有規範。
2.被付懲戒人依其法律專業及經驗,應可自系爭緩起訴處分案卷中,知悉李00、張00於101年、102年間承辦系爭協會多次向彰化縣立體育場租借、使用宿舍過程中,均未依「彰化縣立體育場所管理自治條例」收取規費,系爭協會因而獲得長期使用宿舍而免繳規費的利益,直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發現系爭協會列報住宿費用有瑕疵後,系爭協會始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及104年5月15日依彰化縣政府通知補繳2萬3,000元及68萬9,800元,張00、李00前揭行為,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法構成要件之虞,而有犯罪嫌疑,被付懲戒人應進一步就張00、李00是否構成圖利罪、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詳為查證,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等處置。
3.被付懲戒人雖主張:系爭協會以修繕體育場或為體育場添購設備的費用,抵充應繳納的住宿規費,難認李00及張00有圖利系爭協會的犯罪事實等等。然而,比對李淑惠、李00及張00陳述內容,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的情形,尚待確認;扣押的估價單及支出憑證等,除棉被4萬2,000元可勾稽外,其他工程項目、物品名稱、數量及金額等,均與李00的陳述有出入;且該等單據內容也非完備,有的看似純屬估價而未實際施作,有的雖可認屬系爭協會的支出,然採購物品的所有權權屬不明;彰化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協會補繳住宿費用68萬9,800元,該函文承辦人即為李00,函文內全未提及以修繕、採購設備等費用抵充住宿規費的事,系爭協會也依函文通知如數補繳,沒有主張抵充的事。系爭協會有無於101年間以修繕、採購費用抵充住宿規費?李00、張00的陳述是否為事發後的卸責之詞?存有疑義,被付懲戒人未進一步釐清,續對李00、張00實施偵查,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的處置,難認已盡發現真實的義務,而有違失。
4.被付懲戒人雖有上述違失,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形成李淑惠有與李00、張00共犯圖利罪嫌的心證,被付懲戒人未對李00、張00進一步實施偵查,不致影響系爭緩起訴處分的結論。且李00、張00涉犯圖利罪嫌的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仍可續為偵查,且偵查結果不必然獲致應起訴的結論。又縱認李00、張00涉有圖利罪嫌,然其等圖利的對象為公益團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的個人或公司,亦無證據顯示李00、張00有從中獲利,涉嫌犯罪的情節非屬重大。另系爭協會已依規定補繳規費,彰化縣政府所受損害業經填補,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已經回復。彰化縣政府亦無追究李00、張00的意思。綜上,應認被付懲戒人雖有未對李00、張00實施偵查,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等處置的違失,但情節尚非重大,不構成應受懲戒的要件。
(三)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的其他移送事實,均不構成違失:
1.有關李淑惠侵占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的選手住宿費、零用金等情,究應為監察院主張犯刑法第336第1項公益侵占罪,或被付懲戒人主張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核屬法律見解的爭議,不得據為檢察官懲戒的事由。又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的偵查已有調閱系爭協會銀行帳戶金額10萬元以上轉帳及現金提領的資料,沒有查到系爭協會款項流入林滄敏金融帳戶等可疑情形。至系爭協會10萬元以下的轉帳及現金提領情形,屬檢察官如何實施偵查及偵查必要性判斷的權限,基於比例原則、程序經濟的考量,尚無應調查而不調查的違失。此外,依卷內李淑惠、江00、張00陳述內容,以及搜索扣押所得資料,均未顯示林滄敏有與李淑惠共同犯罪的跡證。被付懲戒人未通知林滄敏到庭說明,或安排與李淑惠對質,亦無違失。
2.江00就其曾否同意掛名系爭協會出納乙節,說詞存有差異,且其自100年起協助系爭協會辦理行政事務,行政事務廣泛,李淑惠認為江00有同意掛名出納的意思,並基於便宜心態而刻用江00印章使用,亦有可能。被付懲戒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為此部分沒有進一步偵查的必要,也沒有必要命江00與李淑惠對質,進而未論斷李淑惠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等罪嫌,並聲請沒收江00印章,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的情形,應無違失。至系爭協會是否辦理江00領取12萬元津貼的所得稅扣繳,僅涉及補稅及行政罰,與刑事犯罪無直接關聯。該12萬元是否列為系爭協會的行政支出,僅是系爭協會帳務是否清楚、正確的判準之一,無從認定該款項為不法所得的朋分。
3.被付懲戒人綜合有關證據,認為李淑惠主觀上無偽造印章的故意,故未認定李淑惠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無違失。又證人所為陳述,受其觀察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及證人的性格情緒等因素影響,所陳情節未必與事實相符,常須以非供述證據佐證。被付懲戒人審酌李淑惠已就侵占黃00等3人及楊00選手零用金自白承認犯罪,卻否認楊00的指述,且楊00證述的可信性有疑慮,因而未認定李淑惠侵占楊00選手零用金,或對其他教練為廣泛的約詢或採取強制處分,是對供述證據的憑信性及證據價值為取捨,沒有與客觀事證相違背,或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情形。
4.陳00、鄭00及蘇00等小吃店商家負責人雖曾提供空白收據給系爭協會自行填載消費金額及品項等,但都是基於長期交易之信賴所採取的便宜措施,並無授權系爭協會填載逾實際消費金額或品項等內容的意思。又僅憑陳00概略性的陳述,亦難確認李淑惠有侵占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示金額以外的其他膳食費。被付懲戒人就此未形成已有犯罪嫌疑的心證,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客觀證據的情形,其所為判斷應予尊重。
5.「吳00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吳00為協助來來豆漿營業,開立供黃00及蘇00使用。吳00本為食品行負責人,後來雖變更負責人為連00,但其與連00有姻親關係,且吳00仍負責該食品行總店及分店的全部財務及帳務,食品行名稱亦無變更,依此等客觀情事,黃00、蘇00、吳00及李淑惠有何偽造文書的犯罪嫌疑,尚非具體明確。被付懲戒人未形成有犯罪嫌疑的心證,難認已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的程度。被付懲戒人將該食品行收據發還李淑惠,亦無違失。
6.被付懲戒人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前,已發函教育部體育署及彰化縣政府教育處詢問對緩起訴處分或條件的意見。被付懲戒人雖於彰化縣政府回覆前,即先詢問李淑惠對緩起訴處分或條件的意見,但同時告知緩起訴處分仍有待偵查終結,始生效力等語,待收受彰化縣政府函覆後始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並在系爭緩起訴處分中回應彰化縣政府的意見,故被付懲戒人應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
四、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五、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祺祥(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何俏美(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楊坤樵(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調辦事法官)、參審員林照真(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教授)、參審員詹鎮榮(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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